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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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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1130民初2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婺源县人民法院 2019-04-01

原告:程XX,男,汉族,驾驶员,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861899XXXX。
负责人:杨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已事先垫付的保险事故赔偿金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牌号赣E×××××8的“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死亡的,被告除赔付交强险110,000元外,商业险最多还能赔付500,000元。2018年4月2日下午12时47分许,原告的车辆在婺源县许村镇洙村路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摩托车驾驶人洪福平当场死亡。事后原告已向被告报案。经婺源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该认定不服申请复核,但被驳回并维持了同等责任的认定。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多次无理取闹并进京上访,交警部门和当地乡镇政府迫于压力多次做原告工作,并明确告知原告先行垫付后再由被告赔偿。原告出于无奈便先后垫付给死者家属赔偿金130,00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竟找各种借口拖延不付。上述事实有县交警大队婺公交认字[2018]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保险单及原告赔付死者家属的赔偿款收条等为证,足可认定。综上,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保险事故,被告无免责情形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赔付。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垫付款13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的客观事实为:原告所有的赣E×××××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情况属实。2018年4月2日,洪福平驾驶无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婺源县万香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许村镇洙村路口处,遇相对方向由程根保(即原告儿子)驾驶的赣E×××××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时,摔倒滑入南侧车道被赣E×××××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洪福平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婺源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洪福平、程根保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婺源县许村镇人民政府、乐平市红岩镇人民政府、程根保与死者洪福平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程根保个人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整……程根保赔偿的130,000元不得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之后,程根保依约支付给了死者家属130,000元。后死者家属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婺源县人民法院起诉程根保和被告,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法院作出了(2018)赣1130民初156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依据该民事调解书已支付给死者家属300,000元整。现原告诉称其子程根保支付的130,000元系垫付并要求被告返还,显然与事实不符。首先,事故发生后婺源县许村镇人民政府、乐平市红岩镇人民政府、程根保与死者洪福平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的赔偿主体是程根保(即事发时该车辆的驾驶员),而非本案的原告,且原告并未支付上述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笔费用是错误的。其次,该交通事故纠纷经法院主持调解已经达成协议,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送达当事人各方(包括程根保),调解书己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依该民事调解书已支付死者家属300,000元,原告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30,000元,显然缺乏法律依据。退而言之,被告依据法院民事调解书全额支付给死者家属的300,000元赔偿款,如原告认为其支付的130,000元系垫付,那么原告起诉要求返还的对象也应是本案死者的家属,而非被告。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程XX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洪福平死亡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和责任;3.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二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4.调解协议一份及收条两张,拟证明事发后原告之子程根保垫付(原告称系原告实际支付)130,000元赔偿款;5.(2018)赣1130民初156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赔偿款时未扣除原告垫付的130,00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条恰恰能反映出130,000元的赔偿主体是程根保,且调解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该130,000元不得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抵扣;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民事调解书恰恰能反映出被告已依约履行了赔付义务。
被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调解协议一份,拟证明该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程根保赔偿的130,000元不得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抵扣,该130,000元系程根保给予死者家属的人道主义补偿;2.(2018)赣1130民初156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中国银行付款回单二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按照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被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因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亦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日12时47分许,洪福平驾驶无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婺源县万香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许村镇洙村路口处,遇相对方向由程根保驾驶的赣E×××××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时,摔倒后滑入南侧车道被赣E×××××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洪福平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程根保向后倒车,随后将车载的挖机卸载且准备切割改装的车厢部件。2018年4月20日,婺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婺公交认字[2018]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福平与程根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载明:“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此事故,洪福平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雨天上道路未有效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程根保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的机动车上道路,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事发后擅自卸载挖机和准备切割改装的车厢部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原因。”
事故发生后,程根保于2018年4月3日支付死者洪福平家属曹桂芳(死者洪福平妻子)30,000元。2018年10月1日,婺源县许村镇人民政府、乐平市红岩镇人民政府、程根保与死者洪福平家属(曹桂芳、洪水根、洪峰)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程根保个人赔偿死者家属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包含签订协议前已支付的30,000元)整,此款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支付。除上述款项之外,程根保不再赔偿死者家属方任何损失。由于程根保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赔偿款到位后,全部支付给死者家属,程根保赔偿的130,000元不得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抵扣。”协议签订后,程根保于当日支付死者洪福平家属曹桂芳、洪水根(死者洪福平父亲)、洪峰(死者洪福平儿子)赔偿款100,000元。
程根保驾驶的赣E×××××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程根保的父亲程XX(即本案原告),该货车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对死者洪福平的家属作出任何赔偿。2018年11月8日,死者洪福平的家属曹桂芳、洪水根、洪峰、洪缘缘(死者洪福平女儿)向婺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和程根保立即赔偿曹桂芳、洪水根、洪峰、洪缘缘各项损失共计307,78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和程根保承担。2018年12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当日作出(2018)赣1130民初156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为:“一、某保险公司赔偿曹桂芳、洪水根、洪峰、洪缘缘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限调解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曹桂芳、洪水根、洪峰、洪缘缘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受理费5,916元,减半收取计2,958元,由曹桂芳、洪水根、洪峰、洪缘缘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13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肇事货车的所有人虽是原告,但事发时的驾驶人并非原告本人,而是原告之子程根保,且与死者家属签订调解协议并承担赔偿义务的也是原告之子程根保,故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并非原告本人,而是原告之子程根保。其次,原告之子程根保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调解协议明确约定了“程根保个人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此后不再赔偿死者家属任何损失,且程根保赔偿的130,000元不得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抵扣”的内容。最后,根据本院(2018)赣1130民初156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已支付死者家属300,000元赔偿款,已履行了保险赔偿义务,且该民事调解书中亦无被告应否返还原告或者原告之子所谓130,000元垫付款的约定内容。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垫付的保险事故赔偿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XX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原告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14×××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文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朱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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