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帅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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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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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8民终75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40861XXXX(0-1)。
法定代表人:吕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帅XX,男,汉族,住江西省峡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西玉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江西玉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帅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峡江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3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帅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第八条之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如无相关证件,不论何种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帅XX的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不在有效期内,但一审法院以免责条款规定不明确且无从业资格证不代表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为由,认定该项免责条款无效。且某保险公司在保险时已经向被保险人明确告知免责条款。因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帅XX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免赔事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中必备证书并不明确,本案事故驾驶员帅XX持合法驾驶证,具有驾驶资格,其无从业资格证书并不代表失去驾驶资格,也无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书会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条款中关于无相关从业资格证、许可证即可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该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帅XX向一审法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及施救费33500元,并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4日13时10分许,帅XX驾驶赣D×××××/赣D×××××车从江西省遂川县中石乡沿105国道往遂川县城方向行驶,行至2059
+200M处时,遇张后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帅XX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致使与张后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刮撞后,又与对面车由李海云驾驶的赣A×××××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及李海云、张后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帅XX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交警部门达成了调解,三方就事故的赔偿事宜做了一次性了结。帅XX为修理事故车辆支付了修理费32000元、施救费1500元,损失合计为33500元。事故车辆赣D×××××/赣D×××××车损失的实际车主为帅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458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帅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此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险种的保险理赔责任。现帅XX依法向法院提出保险理赔的诉请,要求某保险公司对其相应损失进行理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抗辩因驾驶员帅XX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证书,符合保险人的免责范围。首先,保险条款约定免赔事项“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中必备证书并不明确,本案事故车辆驾驶员帅XX持合法驾驶证,具有事故车辆的驾驶资格,能够驾驶事故车辆,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其次,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条款中关于无相关从业资格证、许可证等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本案并不符合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范畴,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帅XX保险理赔款33500元。本案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为31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帅XX2018年10月8日领取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证,证明事发时帅XX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帅XX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采信。帅XX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帅XX在事发时没有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帅XX无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导致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能否依据“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之免责条款予以免赔的问题。首先,该条款仅列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等笼统概括描述,并未清晰明确界定具体需要哪些资格证书,字面内容亦未出现从业资格证等表述,且从业资格证本身是一个宏观概念,可做不同解释,该条款约定不明,不足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次,帅XX虽未持有从业资格证,但未丧失驾驶涉案事故车辆的资格,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帅XX未持有从业资格证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也未举证证明其未持有从业资格证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若依据驾驶员帅XX未取得从业资格而免责,明显有违公平。故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对帅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伟杰
审 判 员 陈 麒
审 判 员 胡文君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 娟
书 记 员 谢佳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