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7民终5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9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X,男,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2层及东配楼2层。
负责人:周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乙,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邢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2民初17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邢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将本案的保险金请求权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指受害人或死亡受害人近亲属基于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交强险条例规定而享有的可直接对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其存在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该请求权实际上包括两个请求权:一是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二是受害人或死亡受害人近亲属的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产生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价值相等。《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保障受害人或死亡受害人近亲属得到切实救济,特别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对受害人或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直接赔付保险金,受害人或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因此取得了保险金请求权。该请求权实际归集了基于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受害方对侵权人(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基于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因有法律规定赋予受害人方可以跨过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该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主体是受害人或死亡受害人近亲属。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的“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为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不能转让一脉相承。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存在相关保险,受害人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付时,“人身伤害损害赔偿请求权”即转化为“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二、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存在的前提是基于事故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实践中,事故后受害人方与侵权责任人先行处理事故侵权责任纠纷,当侵权责任人依法赔偿了人身伤亡损失后,受害方就无权再向保险公司主张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该权利已不存在。同时,被保险人基于其与保险公司有关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形成的保险金请求权也脱离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而独立存在,该权利转让并不损害受害人方利益。三、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并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被保险人张红涛已经依据合法有效的协议全部赔偿了死亡受害人近亲属人身伤亡损失,根据其与保险公司有关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形成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首先,该保险金请求权行使主体是被保险人,仅基于有关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根本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其次,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第三者险,都属于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本意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因向第三者依法承担赔偿所致的自身财产损失,属于财产保险合同一种。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且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承担并履行赔偿责任后,保险人仅应向被保险人履行支付保险赔偿金。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债权已经确定,属于纯财产性质的债权,不具有人身依附性,与其他普通财产权利一样,依法可以转让。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在人身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规定取得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也即排除了人身依附性,成为确定的纯财产性质的债权,可以按合同法债权转让有关规定转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某保险公司辩称:人身伤害及死亡等方面的赔偿具有人身专属性,不适用于普通债权的转让行为。本案就该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赔偿予以转让及通知的行为,均属于无效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邢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邢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赔偿金1001000元(其中车辆损失1000元、第三者损失100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8日,张红涛为本人所有但挂靠在漯河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承保险种为: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1日24时止。2016年9月26日19时许,张红涛驾驶上述车辆行至义乌市的干三线工地上,在无指挥人员指挥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后倒,撞到正在为摊铺机保养的张某和姚良洋,导致张某当场死亡、姚良洋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义乌市人民法院以(2017)浙0782刑初188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上述有关事实。事故发生后,先由工地施工承包方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宏胜建设有限公司”)按调解协议于2016年9月30日为张红涛致人死亡事故赔偿受害人张某家属1000000元。后于2018年9月5日张红涛按其与宏胜建设有限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偿付宏胜建设有限公司1000000元。至此,张红涛已经实际赔偿张某家属损失1000000元,并花去车辆修理费1000元。2018年9月5日,张红涛、漯河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与邢X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张红涛、漯河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将上述保险事故造成损失而形成的保险索赔权转让给邢X。张红涛、漯河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某保险公司,通知某保险公司上述保险索赔权转让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张红涛已就涉案事故赔偿受害人张某家属1000000元,有生效刑事判决书为证,该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因事故受损而产生修理费1000元,有义乌市龙回汽车维修服务部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该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涉案事故,虽然事故地点不在道路上,但系车辆通行时引发事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可以参照适用该解释的规定,涉案事故属于交强险与商业险理赔的保险事故。此外,涉案事故非系张红涛故意犯罪引发,不属于免赔情形,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可免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但张红涛将其因赔偿受害人张某家属1000000元而取得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邢X,违反了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禁止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故就该1000000元,邢X无权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此外,张红涛还将其因事故导致车损而取得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邢X,并已通知某保险公司,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故邢X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损保险金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邢X车损保险金人民币1000元。二、驳回邢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5元(已减半),由邢X负担688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红涛将涉案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邢X的行为是否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按照该司法解释规定,本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再由侵权人张红涛承担。张红涛在事故发生后主动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100万元,其应取得对某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款的追偿权,而非基于保险合同的索赔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基于交强险是责任保险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以及保障受害人利益角度考虑,明确规定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无效。而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属性一样,都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即在事故造成第三者受伤或死亡的情况下,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属于受伤的第三者或者死者近亲属。就本案而言,保险金请求权是基于张红涛不当驾驶投保车辆撞到受害人导致其死亡而产生,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应系死者近亲属,张红涛并无权转让该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故其将案涉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邢X的行为应属无效。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依附于人身权而存在,没有人身权的损害就不会产生该请求权,邢X认为涉案保险金请求权脱离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而独立存在,属于纯财产性质债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张红涛转让该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为无效于法有据。综上,邢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10元,由上诉人邢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伟
审 判 员 应 倩
审 判 员 范继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骏焘
代书记员 祝赫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