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侯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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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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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1民终49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负责人: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X,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侯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4民初3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被上诉人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侯XX车辆损失并未达到64600元,一审法院多判某保险公司承担4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诉讼费、评估费由侯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鉴定程序违法。交警部门没有委托鉴定的职责,且鉴定没有通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而一审法院未准许。经某保险公司多方调查,德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具备采集涉案车型原厂件的能力,该车型主机厂及售后店并未向德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原厂配件,涉案车辆相关配件未达到更换标准也未作更换,侯XX的车损并未达到64600元,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多支付了40000元。
侯XX二审答辩称: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涉案车辆受损严重,修理时当然要更换原厂配件,否则安全性没有保障。更换下来的旧配件除了一些小件丢失,大部分都在修理厂的废件堆里堆放,某保险公司可以派人查看。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侯XX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拖车费698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9月10日,侯XX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沿东方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中山路交叉口时,与沿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吕文星驾驶的豫L×××××号轻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事故发生后,2018年9月10日,经漯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作出第4111044201800006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豫L×××××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即实际所有权人为侯XX,侯XX具备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豫L×××××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5907.20元,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自愿在保险范围内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对该事故承担保险责任;4、关于侯XX车辆的损失,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作出豫价评估【2018】漯河09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结论为:豫L×××××别克牌
车的维修费共计为人民币:陆万肆仟陆佰元整(¥64600.00元),支付评估费3200元;5、侯XX提供的德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显示维修总金额为65875元,另支付拖车费2000元;6、某保险公司一审当庭对侯XX的车损评估结论书面提出重新评估鉴定的申请;7、经一审法庭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共识。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9月10日,侯XX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在东方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中山路交叉口时,与沿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吕文星驾驶的豫L×××××号轻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侯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损失险别,保险金额为115907.20元,事故车辆发生在投保保险期限内。该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是否合理。保险合同属于民商事合同的一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保险法律关系的协议,依照保险合同,投保人承担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可能遭受的危险承担提供保障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的范围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保险给付,或者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时向投保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首先,豫L×××××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对于事故发生的车辆、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清楚、明确,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而作出的,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其次,侯XX的车辆损失系公安交警部门对外委托评估,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鉴定评估程序存在违法或者不当之处,该评估结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第三,民事行为应当遵循民法原理及合同法、保险法理论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行为善意、契约自由、保险利益的原则,无严格合理的免责事由,应当最大利益化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侯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费、拖车费的损失共计666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该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意见,无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虽对侯XX的车辆损失当庭提出异议,认为评估结论过高不符合实际,并按照规定书面提交进行重新评估鉴定的申请,但该评估鉴定结论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而非单方个人委托,评估鉴定程序、结论等无明显违法之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必须重新进行评估鉴定的条件及要求,故对此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侯XX各项损失共计666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评估费3200元,合计39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豫L×××××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的事实,有漯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邮寄起诉状、开庭传票后,某保险公司出庭参加诉讼,愿意在合情合理范围内赔偿侯XX损失,侯XX因此变更某保险公司为一审被告。关于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是否正确问题。本案车辆损失评估结论是由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委托评估程序合法,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结论与实际维修价格基本一致,某保险公司虽然有异议,认为评估程序不合法、评估价格明显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一审法院未准许其重新评估申请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另主张涉案车辆相关配件未达到更换标准也未作更换,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笑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