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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榆林市万辉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8民终15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273XXXX。
负责人:薛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万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统一社会机构代码证:916。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榆林市万辉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榆林市万辉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三者车辆损失修理及材料费、现场维修费共计8431元;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否已向三者车辆实际支付,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三者损失,应当由三者车主另行向上诉人主张。
榆林市万辉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当时也认定了,发票也在一审给法院提交了。
榆林市万辉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公司赔偿金14615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付原告2000元的财产损失,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3572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843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日,原告榆林市万辉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所有的陕/陕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3日24时止等事项。
另外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限额为1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限额为19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1日24时止等事项。
2017年6月2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员贺某某驾驶陕/陕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格尔木往拉萨方向行驶至国道109线3103K+200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青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侧后相刮后,又与临时停驶的由海国龙驾驶的青/青挂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
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西藏公安厅交警总队格尔木交警支队作出第2017000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陕榆百司鉴所[2017]车鉴字1143号关于陕/陕挂号车《事故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意见该车损失为127200元,并支出鉴定费3810元,施救费6714元,合计137724元。
青修理及材料费2778元,青挂现场维修费1500元、修理及材料费4153元,合计8431元。
以上损失原告请求被告理赔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榆林市万辉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
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且原告购买有不计免赔险。
故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赔付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本车车辆损失127200元、施救费6714元、鉴定费3810元,以上共计137724元的诉讼请求有必要的事实依据且未超出责任限额,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三者车辆损失:青修理及材料费2778元、青挂现场维修费1500元、修理及材料费4153元,合计8431元。
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2000元中予以赔偿,下剩6431元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榆林市万辉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
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榆林市万辉运输有限公司6431元;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榆林市万辉运输有限公司137724元,共计1441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三者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主张三者车辆损失,即青修理及材料费2778元、青挂现场维修费1500元、修理及材料费4153元,合计8431元,被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修理、材料费发票以及损失情况确实书,证明了三者车辆的损失情况,上诉人未提出有效证据反驳被上诉人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确定三者车辆损失金额于法有据,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贺金丽
审判员 郭瑶
二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晓东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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