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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胡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民终15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主要负责人:储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2民初1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和阅卷后,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胡XX不具有主体资格,不持有保险合同原件,保险权益转让通知书作为证据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2.车辆损失不合理。虽然原审经过鉴定,但鉴定机构的价格仍过高,部分损失不是本案保险事故造成,部分仅需维修即可达到修复目的。挂车未进行投保,产生的施救费不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原审未查明路产损失系驾驶员李杰还是涡阳县龙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大公司)赔偿。3.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胡XX辩称,胡XX通过保险权益转让获得诉权,某保险公司已签收保险权益转让通知书。本案损失由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结论予以确定。鉴定费为了确定车辆损失所作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诉讼费是一审法院根据判决结果作出的认定。拖车费2000元是涉案皖S×××××车辆的拖车费,至于挂车是否在上诉人处投保,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XX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赔偿金计人民币1489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事故造成皖S×××××车辆损失106548元、拖车费2000元、赔偿电线杆损失8000元,合计116548元。其余事实与胡XX诉称一致。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车辆驾驶员李杰具备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案涉车辆也具备道路运输证。
一审法院认为,龙大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次事故造成皖S×××××车辆损失106548元、赔偿电线杆损失8000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本次事故造成的拖车费2000元,因属于保险必要费用,以及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太平洋也应予以赔付。胡XX支出的评估费2365元,因胡XX提供的评估报告金额是136567元,与该院委托形成的公估报告106548元,相比差额为3万余元,胡XX提供的评估报告存在评高嫌疑,为贯彻诚信诉讼,该评估费2365元由胡XX自己承担。对本案庭审中支付的评估费7328元,因定损系某保险公司的义务,故该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胡XX主体不适格的抗辩,龙大公司将其保险债权转让给胡XX并不为法律禁止,故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胡XX保险赔偿金1165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9元,由胡XX负担356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283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上诉人胡XX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二是原审判决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是否合理;三是鉴定费用、诉讼费用负担分配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胡XX已提交了保险权益转让通知书、
记录表明,龙大公司将保险权益转让给胡XX,并通知了某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胡XX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次,一审法院已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并出具《公估报告》。该公估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审判决以该《公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最后,鉴定费用系为确定车辆损失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用系人民法院根据胜、败诉及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2630.9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卫东
审 判 员 黄叶青
审 判 员 张 帆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燕飞
书 记 员 张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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