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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宁安市镜泊乡松乙桥养殖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上诉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10民终39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负责人:甲,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安市镜泊乡松乙桥养殖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
经营者:褚孝跃,男,汉族,宁安市镜泊乡松乙桥养殖场经营者,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安市镜泊乡松乙桥养殖场(以下简称松乙桥养殖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8)黑1084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一审判决超出标的的210292元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损失仅为300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是无效的,程序违法,不应以此认定损失价格。1.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项目是住宅以及猪舍的损失,应当由专业的工程造价师进行评估,但附卷的两个鉴定人员中,路遥是价格鉴证师,穆胜国没有资质,所以对评估报告不应认定;2.上诉人对于该评估报告中的测量数据与上诉人在实际测绘过程中的测绘存在不同之处,鉴定价格过高不符合常理,鉴定人员应出庭接受询问。该份评估报告中的各项数据已由上诉人的专业人员进行事先测量,数据相差较大,具有随意性,明显显失公平。二、评估报告中评估的内容包括机器设备等流动资产,但是上诉人承保的责任范围在保单中仅约定所有人居住的房产的不动产,并不包括机器设备等流动资产。猪舍内的损失包括产床、搅拌罐、粉碎机不属于上诉人的承保范围。三、鉴定费不属于该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该项费用。委托鉴定属于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应该由其自行承担鉴定费用。
被上诉人松乙桥养殖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采信证据合法,审理案件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一审的赔偿金额没有超过保险责任的约定。鉴定机构现场勘查之前通知了上诉人的代理人,是上诉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未参加现场勘查。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并未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上诉人称事先派其单位的专业人员进行了鉴定。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没有提出进行测量,更没有提供测量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的说法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同的相对方,如果进行测量,双方均应到场测量,并对结果签字确认。上诉人称鉴定人员没有资质,鉴定价格过高,鉴定具有随意性,明显显示公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被上诉人养殖场火灾损失具体评估的总计损失数额为566991.41元,其中猪舍火灾损失修复工程金额为555171.41元、猪舍内产床、搅拌罐、粉碎机等物品损失价格评估金额为11820元。只要被上诉人实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条件,保险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数额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无论上诉人同意与否均应赔偿;3.上诉人称猪舍内损失不属于承保范围的说法不成立。养殖场投保的是个体工商户保险,投保标的为猪舍,是养殖生猪生产经营需要的场所,猪舍内附属饲养生猪的设备与猪舍建筑物不可分割。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松乙桥养殖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个体工商户财产保险赔偿款51029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9日,原告松乙桥养殖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体工商户财产保险,保障项目个体工商户财产,保险标的为猪舍。保险期限为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费4000元。原告依约支付保险费,被告承保并出具保单。2018年4月19日5时40分,松乙桥养殖场发生火灾,致松乙桥养殖场被烧毁。宁安市公安消防大队经调查对火灾事故原因进行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松乙桥养殖场库房西北角电闸箱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生产作业、遗留火种、雷击、飞火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经海林市瑞祥价格评估公司评估原告猪舍修复工程金额为555171.41元,猪舍内损失的产床、搅拌罐、粉碎机评估金额为11820元,合计566991.41元。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致保险标的发生损毁,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经海林市瑞祥价格评估公司评估保险事故中损毁的猪舍修复工程金额为555171.41元,猪舍内损失的产床、搅拌罐、粉碎机等评估金额为11820元,合计566991.41元。被告辩称保单中记载的保险标的为猪舍,被告承保的是不动产猪舍,不包括猪舍内损失的产床、搅拌罐、粉碎机等流动资产。本院认为,原告为个体经营的生猪养殖场,投保的险种为个体工商户财产保险,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合同内载明的地址内的财产除特别约定不属保险标的的,应属于保险范围。本案中,保单中记载的保险标的虽为猪舍,但猪舍内的产床、搅拌罐、粉碎机为猪舍的附属设施,是经营养殖场不可缺少的部分,是个体工商户财产应有之义,应在保险标的范围内,被告应赔偿该部分财产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根据本案案情被告的免赔金额应以原告损失金额的10%计算。据海林市瑞祥价格评估公司评估保险事故中损毁的猪舍修复工程金额为555171.41元,猪舍内损失的产床、搅拌罐、粉碎机等评估金额为11820元,合计566991.41元。扣除被告免除赔偿责任的56699.1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510292元。因本案的价格评估公司是经本院依法委托,且价格评估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均提供了资质证明,其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海林市瑞祥价格评估报告书是无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宁安市镜泊乡松乙桥养殖场赔偿款510292元。案件受理费8903元,减半收取计4451元,鉴定费7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书,申请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鉴定人员刘军、刘佳鹏作为证人出庭。本院认为,此二人不是本案价格评估报告的鉴定人,如上诉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应申请鉴定机构专业人员出庭,由上诉人或其聘请的具有专业知识人员进行质询。但在一、二审已给付充足举证时间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要求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上诉人的专业人员单方出庭作证不能对抗经当事人双方共同选择、一审法院委托的专业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故对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的请求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组:专家现场勘察记录、专家评估报告、2017年建筑安装等工程结算指导意见(黑建规范〔2017〕第12号),意在证明被上诉人的猪舍发生火灾后,上诉人派专家进行了现场勘查,被上诉人在现场予以配合,并且签字确认具体的火灾损失范围。该勘查确认的损失范围与一审鉴定报告中确认的范围相距甚大,故一审鉴定报告确认的工程量以及损失范围明显错误。该鉴定报告确认的人工单价远远高于黑龙江省人工单价,故希望法庭对一审鉴定报告不予采信,另行委托鉴定。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不同意质证。专家现场勘查记录有褚孝跃签名,到场人员没有对现场进行实际的勘察测量。专家评估报告是上诉人内部的文件,被上诉人从未见过这一份评估报告,也没有人将评估报告的结果告知被上诉人。上诉人提出的文件规定的人工费与实际用工不符,该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产生在一审诉讼前,上诉人应向一审法院或鉴定机构提交。在一审庭审对评估报告进行质证过程中,上诉人也未向法庭提交此组证据。故此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此外,上诉人自行作出的评估报告未送达、告知被上诉人,其效力亦无法对抗经当事人双方共同选择、人民法院委托的专业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委托评估的价格评估报告是否无效、评估价格是否过高;2.产床、搅拌罐、粉碎机等机器设备是否属于承保范围;3.鉴定费应由谁承担。
关于上诉人主张鉴定人员穆胜国没有资质,评估价格过高,价格评估报告书应无效的问题。经查明,鉴定人穆胜国持有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黑龙江省人事考试中心公章的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价格鉴证师(注册证号为0011917)。评估报告系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其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故本院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产床、搅拌罐、粉碎机等机器设备不属于上诉人承保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合同内载明的地址内的财产除特别约定不属保险标的的,应属于保险范围。本案中,保单中记载的保险标的虽为1114.11平方米的猪舍,但猪舍内的产床、搅拌罐、粉碎机为猪舍的附属设施,是经营养殖场不可缺少的部分,应在保险标的范围内。故本院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鉴定费均不属于该保险责任范围,不应承担该项费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并未在保单中对产生纠纷后的评估鉴定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而被上诉人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评估鉴定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被上诉人的主张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情况下,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庆喜
审 判 员 王 凡
审 判 员 柳冬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 想
书 记 员 张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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