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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梁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民终7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
主要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男,汉族,住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浙江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梁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市人民法院(2018)浙0624民初5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而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要求一审法院调取梁X一方的报案材料,但没有实际调取。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情况。同时,因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也无法确认本次事故中责任的划分以及驾驶员是否存在酒驾等违法行为。梁X作为原告,应当提供事故相关证据,但其无法提供,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梁X辩称,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梁X一方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时的答复是直接向保险公司报案理赔就可以了。驾驶人员不存在酒驾行为。综合上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梁X支付保险金2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9日,梁X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19日12:00时起至2018年7月19日24:00时止。2018年5月19日下午,盛丽丽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在新昌到儒岙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浙D×××××号车辆损失即维修费280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2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设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保险合同订立后,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为保险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其无法核实实际驾驶人是否有驾驶证,是否存在饮酒、注射毒品等情形,故拒绝赔偿,但其未提供相应佐证的证据材料,也无法确认驾驶人存在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责任免除的情形,因此,对某保险公司该辩称不予采纳。现梁X诉请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施车费共计29000元,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梁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29000元,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中,经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19)浙06民调令字第734号调查令,某保险公司代理人持令向新昌县公安局调取“警情详情单”一组。梁X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驾驶人实施了免责条款中的行为,不能达到某保险公司的待证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仅能简单反映报警时间、接警时长等信息,不能据以作出对某保险公司的有利认定。梁X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理赔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客观发生,有保险报案通话记录、报警记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维修发票等证据证实。某保险公司怀疑另有他人驾驶,进而主张存在驾驶人员酒驾等免责情形,但均无实证,其由此所持的免责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理赔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世光
审判员  黄哲锋
审判员  王晗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佳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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