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天津市东方鑫盛供应链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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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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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终275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19、20层。
主要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东方鑫盛供应链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2。
法定代表人:汪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东方鑫盛供应链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鑫盛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4民初15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赔偿施救费4700元,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确定车损数额,不承担拆解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涉诉车辆损失评估数额已经超过保险承保金额,应当按照其投保车辆损失金额进行赔偿。2.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施救费和拆解费的数额,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上诉人不予认可。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和缺失,被上诉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二审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
东方鑫盛公司辩称,其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车损、施救费和拆解费的数额均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一审法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进行裁判并无不妥。
东方鑫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车损费、拆解费、施救费合计146576.5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牌照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为东方鑫盛公司所有车辆,东方鑫盛公司就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车上乘客责任险(50000元×2座)、车上司机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4日。2017年7月12日晚23时左右司机解兵驾驶(乘车人荆树辉)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津C×××××号重型箱式半挂车沿京津塘高速公路由北向南在第二车道行驶至91.5公里处,因未保证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前部撞击由赵凯驾驶的豫P×××××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号华骏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后尾部,造成解兵当场死亡,乘车人荆树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塘大队进行事故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解兵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赵凯有驾驶反光标识粘贴不合格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荆树辉无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后,东方鑫盛公司因津A×××××车辆损坏产生拖运施救费16000元、拆解费19785元。
另查明,赵凯驾驶的上述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发生上述交通事故,东方鑫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依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津A×××××号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机构作出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评估结论为:车辆扣减残值后实际损失费用为17561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津0114民初28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市东方鑫盛供应链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车损1756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736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责赔偿52083元;二、原告天津市东方鑫盛供应链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拆解费19785元、施救费16000元,合计357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责赔偿10735.5元;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天津市东方鑫盛供应链储运有限责任公司648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东方鑫盛公司就其名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依法对东方鑫盛公司因车辆发生事故产生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已经由交管部门依法确认,东方鑫盛公司就车辆损失向对方车辆投保公司起诉,在审理过程中经重新鉴定东方鑫盛公司车辆损失确定为175610元,东方鑫盛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支出拆解费19785元、施救费16000元,经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8)津0114民初2857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了对方车辆投保公司的赔付数额为64818.5元,东方鑫盛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就剩余部分146576.5元向其投保保险公司即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东方鑫盛公司车损费、拆解费、施救费合计146576.5元。东方鑫盛公司主张的拖车费、拆解费是为查清事故情况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东方鑫盛公司已经提交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东方鑫盛公司名下的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重新评估鉴定,鉴定结果公平公正,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东方鑫盛供应链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车损费、拆解费、施救费计1465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当赔偿的数额问题。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数额、支出的施救费数额和拆解费数额以及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已经生效的(2018)津0114民初28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故上诉人关于申请重新鉴定车辆损失数额,施救费数额过高及不予承担拆解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涉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130000元,不计免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在该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已经超过保险金额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4民初1569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天津市东方鑫盛供应链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车损费、拆解费、施救费计13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天津市东方鑫盛供应链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32元,合计484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3232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东方鑫盛供应链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美茹
代理审判员 史军锋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红星
书 记 员 黄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