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郝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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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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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民终39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武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X,男,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男,汉族,北京致用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郝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7101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7101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保险公司按照定损金额承担70%的车辆维修费用。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郝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依据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即认定保险车辆损失且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次事故发生后,郝XX并未第一时间向交警部门及某保险公司报案,导致交警部门及某保险公司均未能到达事故现场进行查勘,无法核实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依据某保险公司在事发后对车辆损失的核定,确定该车的维修费用为79978.05元,但郝XX自行将车辆进行维修,竟花费高达155650元,明显高于某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某保险公司对于郝XX所述已花费155650元将车辆维修完毕的事实不予认可。
郝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涉案车辆在2017年10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该负赔偿责任;郝XX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案的原因是因为发生事故的前车已经离开,郝XX面部受伤,去医院救治,所以未及时报警;此外,郝XX是被迫签订的《被保险人自愿部分放弃索赔声明书》,声明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郝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我车辆维修费1556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7日,郝X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8896元,车损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31日24时止。
郝XX提供北京市公安局大兴交通支队《情况说明》,“2017年11月1日13时00分许,郝XX(男,身份证号:×××,电话:139
)到大兴交通支队事故处理中队报案称:2017年10月31日23时10分许,郝XX驾驶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开路大兴桥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车相撞车辆损坏。郝XX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对方无责。”郝XX提交北京路华信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发票证明其修车损失,某保险公司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
某保险公司提供《被保险人自愿部分放弃索赔声明书》,写明郝XX车辆于2017年10月31日23点在北京市大兴区京开高速因追尾事故,造成本车及三者(不赔)损失。车辆出险后于2017年11月1日,已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现被保险人因事故后未报交警未报保险离开现场,自愿放弃本次事故保险全部索赔金额的30%。郝XX对该声明书无异议,但认为放弃的全部索赔金额,非太平洋公司认定的理赔金额。该院对该声明书予以确认,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郝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承担向郝XX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责任。诉讼中郝XX提交了修理发票及维修单,证明了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某保险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该院对郝XX主张的维修费用予以确认。根据郝XX的声明书,其因发生事故后未报交警未报保险即离开现场,自愿放弃30%理赔金额,该院不持异议,故该院在郝XX主张的维修费基础上扣除30%确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主张以其定损金额确定理赔款,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某保险公司支付郝XX赔偿款108955元;二、驳回郝XX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郝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以下简称保险索赔申请书)(报案号:C1101102
17015265)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经质证,郝X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查明:郝XX于2017年11月2日,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索赔申请书。2018年3月28日,郝XX将涉案车辆送至北京路华信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用共计155650元。经释明,某保险公司表示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范围和价格不申请鉴定。
保险条款第六十四条载明: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郝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支付郝XX理赔款的数额。对此,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本案中,郝XX就其发生的保险事故,于2017年11月1日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亦于2017年11月2日提交了保险索赔申请书,现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按照上述规定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并通知郝XX。故在某保险公司迟延作出核定的情形下,郝XX自行委托修理车辆并无不当,由此产生的实际修理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同时,因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对车辆的维修范围和价格不申请鉴定,故对于其提出的涉案车辆实际修理费用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郝XX的声明书,一审法院在郝XX主张的维修费基础上扣除30%确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洁
审 判 员 阴虹
审 判 员 董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窦磊
书 记 员 朱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