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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池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6民终34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106室。
负责人:刘X甲,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应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XX,男,汉族,应县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2018)晋0622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池X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应县人民法院(2018)晋0622民初1107号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少承担45945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4.2之规定“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应当在出院后就鉴定,故最高院才有司法解释为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现在诉讼时效为3年,那假如被上诉人在3年的时候提起诉讼,然后委托鉴定,是不是应当给付1000多天的误工费,被上诉人伤情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标准》9.1脊柱骨折日120日的规定,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误工期至多为120日,故误工费至多为17072.8元,应当减少4594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法律适用应当关联地看问题,而不应当割裂地看,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XX辩称,1、被上诉人张XX事故发生后送往应县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医院结合伤情及年龄采用保守治疗方式,并未手术治疗,在伤情得到控制后,便回家休养,从医院的出院记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出院时仅仅是伤情有所好转而不是治愈。由于被上诉人是腰部骨折,且医院采用保守治疗方法,被上诉人需要严格的卧床休息保护,才能促进骨折愈合。待骨头愈合后被上诉人仍感觉腰部不适,采用针灸及敷药方法帮助伤势恢复,治疗一直未终结。被上诉人腰部现已存在后遗症,被上诉人仍不能剧烈运动或者干活后觉得酸困疼痛,由于不能劳作,因此,本次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严重的身体损伤及经济损失。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委托评定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池XX辩称,我不愿意赔偿张XX。即使要赔偿,我愿意赔偿2000-3000元。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损失由池XX赔偿13265.5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9月21日18时许,池XX驾驶×××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沿旅游路行驶至南泉村村东路段,遇张XX由南向北步行通过道路时发生碰撞,致张XX受伤,事故经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7]第1711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池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张XX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应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左小腿外侧皮裂伤,住院至2017年11月3日,支出门诊检查费用2672.44元,支出住院医疗费用8091.04元。期间,在大同五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用2324.9元,支出救护车费用750元。2018年10月16日,张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2月8日,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张XX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张XX支出检查费用145元,鉴定费1500元。
池XX所驾驶肇事×××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从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保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张XX成立应县惠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农业种植销售等。父亲张庆才,母亲薄玉兰,现均在南泉乡南泉村居住,由子女赡养,二人育有子女4人。
一审法院认为:张XX与池XX违反交通法规,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准确适当,予以确认。池XX所驾驶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事故给张XX造成的损失,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向张XX支付保险赔偿金,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池XX赔偿。
张XX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3983.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00元计,住院43天,共4300元;3.营养费,每日50元计,共2150元;4.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为19212元×20年×10%=3842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443天,按农林牧行业标准,为51930元÷365天×443天=63027.37元;7.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为38547元÷365天×43天=4541.15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张XX父亲为8424元×5×10%÷4=1053元,母亲为8424元×9×10%÷4=1895.4元;9.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上述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433.38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医药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张XX10000元,另10433.3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池XX赔偿7303.37元。其余损失共计114940.92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张XX110000元,由池XX赔偿3458.64元。
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张XX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主张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张XX起诉并未超过三年时效,故某保险公司辩称张XX起诉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XX支付保险赔偿金120000元;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XX10762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5元(已交146元),减半收取1457.5元,由池XX负担;鉴定费1500元,由池XX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认张XX的误工期至定残日前一天是否适当。张XX因案涉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1/3)骨折”,事发后,经应县人民医院保守治疗43天就出院休养,其腰2椎体受到的损害虽然得到控制、好转,但仍需一定的时间卧床休息和康复锻炼。张XX所受到的损伤,经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确认已构成十级伤残,且其因伤残持续误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张XX的误工期至定残日前一天不违反上述法律规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误工期应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标准》确定为120日,因该规范是鉴定标准,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民事案件误工期的依据。故此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晔
审判员 张 平
审判员 丰德胜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苗彩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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