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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湖州宏巨商标材料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5民终39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76-82号(双号)杭州新业大厦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71481XXXX。
负责人:尤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宏巨商标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3068392XXXX。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州宏巨商标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巨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8)浙0503民初3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与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判令宏巨公司承担原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宏巨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8)浙0503民初372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一、本案基本事实。2018年1月27日,宏巨公司发生雪灾事故。经某保险公司与宏巨公司共同委托的公估公司&
;浙江尹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尹天公司)会同宏巨公司代表杨战荣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双方对事故损失进行了清点和记录:因雪灾,涂层车间屋顶倒塌,该车间为单层建筑,建筑面积1296平方米,四周为砖砌墙体,屋顶为钢结构;另有彩钢瓦屋面轻微变形,其他车间另行受损。(详见公估报告附件四.清点表、附件五.现场查勘记录、附件六.现场照片)。本次事故受损的涂层车间彩钢屋顶损失,尹天公司初次核定为按415.83元/㎡造价计算,严重高于市场价格,该415.83元/㎡的造价标准是按房屋全损计算,而实际上房屋并未全损,仅仅是彩钢屋顶的损失,按照全损造价计算明显不合理,并且事故发生后是宏巨公司单方修复的,他们修复时进行了升级改造,415.83元/㎡的价格是升级换代后的价格。某保险公司严重怀疑本案证人潘某与宏巨公司及尹天公司工作人员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意图损害某保险公司利益,骗取超额不合理的理赔款。因此,在尹天公司第一次提交公估报告时,某保险公司立即指出了造价标准的不合理之处,应按屋顶损失的造价标准核算。尹天公司经核查后,修正了其公估报告。(屋顶修复价格详见公估报告附件十.工程造价预算)。二、原审法院未经重新鉴定,自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显为不妥,其认定损失金额明显错误。1.原审错误地径自认定损失金额。原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的结论为理算金额201427.99元,而宏巨公司提交的所谓《公估报告(征求意见稿)》仅是自行打印的文本,未经尹天公司确认、盖章。本案证据仅有一份《公估报告》,公估机构并不承认《公估报告(征求意见稿)》,原审法院否认公估公司已出具的正式公估报告,未经委托评估,径自认定损失金额,明显不当。原审法院并非专业保险公估机构,在没有公估报告为依据的前提下却直接作出非专业的鉴定、评估意见,显然业务不精,有枉法裁判的嫌疑。2.原审认定的损失金额严重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公估报告(征求意见稿)》核定的损失确定事故损失较为合理,且更与客观实际相符。对此,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的理由荒谬,逻辑不通,结论严重错误。在某保险公司及公估人员已经解释了原公估报告存在错误,并明确告知适用车间重建造价415.83元/㎡的标准错误,实际仅为屋顶坍塌,其造价应当改为203.53元/㎡,但原审法院径称某保险公司及尹天公司未能给出合理解释。原审判决所谓诉讼经济,是为了回避其违反公平正义原则的借口。原审判决所谓目前距离雪灾发生已近一年,宏巨公司坍塌的车间己拆除重建,失去再鉴定的条件,且需要花费较大的时间成本和诉讼成本,根本不是事实。首先,所有原始资料均已查勘记录,经过再长时间也不影响鉴定评估;假设其已经重建,并不会改变其部分损毁的客观事实。重新鉴定可以根据查勘记录、照片等进行评估确定,根本不存在失去再鉴定条件的说法,无论何时均可以按照双方签字的查勘定损的记录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也并非专业评估人员,不能任意自由判断。其次,全部重建价格与屋顶部分修复价格相差40余万元,不能仅以所谓时间成本、诉讼成本来搪塞。原审判决回避了该房屋到底是全部损毁还是仅仅屋顶损坏,这样的判决严重损害法院的公信力和司法的公正性。再次,本案庭审调解过程中,原要对外委托鉴定的,但后来却没有对外委托。在没有对外委托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径自认为重新鉴定结果未必客观,这是不恰当的,人民法院不可以代替鉴定机构。因此,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结论的准确性,至少应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在普通的民事案件中,即使法院对外委托的鉴定报告,当事人一方都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何况本案。
宏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某保险公司认为房屋修复造价标准为203.53元/㎡,不符合实际情况。公估报告等材料中仅反映彩钢屋顶倒塌,但结合现场照片可知,整个建筑屋顶和墙体均采用彩钢板材料,雪灾导致承重墙倒塌,进而造成屋顶坍塌。第二份公估报告中涉及的203.53元/㎡是为了迎合某保险公司的需要,不是实际情况。二、本案公估公司先后出具了两份正式的公估报告。第一份公估报告的内容和宏巨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公估报告征求意见稿内容一致,第二份报告是由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三、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负有核查保险事故损失的责任,所以保险事故损失多少,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也应当由保险公司即本案的某保险公司提出举证或者重新申请鉴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其不同意申请鉴定。
宏巨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宏巨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59826.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4月1日理赔时限届满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2.一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宏巨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9年1月23日24时止。宏巨公司的保险金额分别为:房屋为8479322.64元;机器设备为1340136.2元。宏巨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全部的保险费用。《财产综合险保险单明细表》第五条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无”;第十条特别约定之第6小项约定:“该保单房屋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机器设备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0%,两者以高者为准;存货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8年1月27日晚间,因连续暴雪导致宏巨公司涂层车间屋顶倒塌,宏巨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告了出险情况,某保险公司于次日委托尹天公司作为本次保险事故的公估单位,派员到现场进行损失勘察。宏巨公司亦同意委托尹天公司进行本次保险事故损失的公估工作。在理赔过程中,双方对理赔数额未能协商一致。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向宏巨公司先予支付了20万元理赔款。后尹天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出具《公估报告(征求意见稿)》,确定宏巨公司保险事故的损失金额为590197.16元,理算金额为330078.27元。同一时间段,尹天公司将盖有尹天公司公章的与该份征求意见稿内容一致的《公估报告》送达某保险公司,由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认为该份《公估报告》确定的理赔金额存在错误,退回尹天公司。尹天公司经修改后,于2018年7月25日出具了新的《公估报告》,确认宏巨公司本次保险事故的损失金额为315056.67元,理算金额为201427.99元。因宏巨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就理赔金额无法达成一致,以致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宏巨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对宏巨公司在雪灾中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理赔的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依法予以理赔。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如下三项:一、本次保险事故的损失如何确定;二、保险合同关于免赔额的约定是否有效;三、宏巨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一、关于本次保险事故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本案宏巨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共同委托尹天公司对事故损失进行核定,符合法律规定。对比宏巨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征求意见稿)》和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两份报告在核定涂层车间彩钢屋顶损失时,均认可:“被保险人涂层车间屋顶共分为10间,其中8间垮塌,2间梁架和檩条以及屋顶面板变形受损,需重建处理。公估人员经现场测量,涂层车间长72米,宽18米,共计建筑面积为1296平方米。”公估人员对车间相关数据进行准确测量后,由尹天公司土木工程师对该车间重建造价进行核算。前者确定工程单方造价为415.83元/㎡,而后者确定的工程单方造价仅为203.5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尹天公司在2018年5月作出与《公估报告(征求意见稿)》一致的公告报告送达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退回后,经修改,于2018年7月25日重新出具《公估报告》,且某保险公司及尹天公司未能就该公估报告对上述损失核定的修改做出合理的解释,故该院认为《公估报告(征求意见稿)》对宏巨公司保险事故的损失核算和理赔核定更具独立性、客观性与公正性。目前且距保险事故发生已近一年,宏巨公司坍塌的车间已拆除重建,失去再鉴定的条件,且需要花费较大的时间成本和诉讼成本。根据诉讼经济原则,综合全案事实,该院认为,按照《公估报告(征求意见稿)》核定的损失确定宏巨公司的事故损失较为合理,且更与客观实际相符。宏巨公司主张按其索赔金额进行理赔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免赔额条款的效力。案涉《财产基本险保险单明细表》第十条特别约定之第6小项约定了每次保险事故的免赔额或免赔率,《财产险投保单》的特别约定处也注明了与保险单一致的免赔额或免赔率,虽然在《财产基本险保险单明细表》的第五条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无”,但保险单第十条为特别约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的规定,应认定该免赔额或免赔率的约定有效。宏巨公司关于投保单上的签章系保险事故发生后由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宏巨公司补签的陈述,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根据该免赔额或免赔率的约定,《公估报告(征求意见稿)》关于损失的理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宏巨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的约定,该院确认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宏巨公司本次保险事故的损失理赔款为330078.27元。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保险合同所附的《财产综合险(2009版)条款》第二十条约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支付相应的差额。”某保险公司在2018年2月12日已经向宏巨公司先予支付了20万理赔款,该履行行为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宏巨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扣除已经支付的20万元理赔款,某保险公司应另行向宏巨公司支付本次保险事故的理赔款
130078.27元。宏巨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巨公司赔偿款130078.27元;二、驳回宏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79元,减半收取5739元,由宏巨公司负担4767元,某保险公司负担972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保险事故的损失如何确定。首先,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2018年5月,尹天公司已作出与《公估报告(征求意见稿)》一致的公估报告正本,但因某保险公司认为该份报告存在不合理之处,在未通知宏巨公司的情况下,尹天公司应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要求对该份报告进行了修改,并于2018年7月25日重新出具了《公估报告》,故某保险公司存在不当干涉尹天公司进行评估的行为,《公估报告》缺乏独立性、客观性和公正性。同时,对比宏巨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征求意见稿)》和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两者记载的损失项目内容是一致的,差别在于核定具体工程造价预算时,后者核减了部分构建项目及调低了部分构建项目材料单价,对此,某保险公司认为调整的主要依据为实际损失仅为彩钢屋顶而非全部房屋,并且事故发生后宏巨公司修复时进行了改造升级。经审查,《公估报告(征求意见稿)》和《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项目一致,均认为是涂层车间彩钢屋顶损失及其余厂房零星损失,并未提及全屋受损,故某保险公司提出的415.83元/㎡是全屋损失赔偿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某保险公司还主张415.83元/㎡是宏巨公司修复时改造升级的价格标准,潘某与宏巨公司及尹天公司工作人员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意图损害某保险公司利益,骗取超额不合理的理赔款,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且《公估报告》存在内容前后矛盾,数额计算错误等情形。分析报告的形成过程及实质内容,两者相较,本院认为,《公估报告(征求意见稿)》对于宏巨公司的损失核定更具独立客观公正性。其次,关于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问题。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且某保险公司表示拒绝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二审中,某保险公司亦未提出书面申请,明确鉴定事项。保险事故发生至今已一年有余,涉案房屋已拆除重建,仅凭查勘记录及照片未必能全面反映事故发生时的损失情况,所以本院认为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故,一审判决以《公估报告(征求意见稿)》为依据,确定涉案保险事故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林法
审 判 员 杨瑞芳
审 判 员 郑 扬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潘 黎
书 记 员 樊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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