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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722民初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信丰县人民法院 2019-04-12

原告:张XX,女,汉族,住信丰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XX,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信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76774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给付费用152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3日16时许,原告驾驶赣临时×××××号电动自行车与行人吴某发生碰撞,导致吴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被送往信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33842.8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1842.87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已先行赔偿,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遭拒。无奈原告只有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华忠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是临时登记车牌,属超标电动车。原告无证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仅承担垫付义务,某保险公司承担垫付义务后有权利向被保险人及肇事者追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3日,原告张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信丰县县城往信丰县小江镇方向行驶,16时许,当车行驶至信丰县××××口镇中心小学路段京珠线2222公里100米时,其驾驶临时×××××电动车遇同方向行人由左至右横过马路的行人吴某,造成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张XX负全部责任。受伤后,吴某在信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33842.8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赔付了吴某医疗费33842.87元,并一次性赔付吴某护理费等费用18000元。
原告张XX驾驶的临时3602P电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临时×××××电动车为超标电动车,最高时速超过40千米/小时,重量超过50公斤。事故发生前,原告张XX未取得相关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驾驶的临时×××××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7258-2012)规定,时速在20公里以上、50公里以下,重量超过40公斤的电动车被作为轻便摩托车而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本案中原告驾驶的临时×××××电动车应认定为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已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旺钦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曾 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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