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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4民终2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49841XXXX。
负责人:林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X,男,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XX,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8)浙0483民初6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某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沈XX承担。事实和理由:保险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表明了保险合同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并且也当庭演示了整个投保过程,其中明确了对免责条款的阅读是进行投保的必经程序。一审判决认为网页投保的免责条款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高于现场投保,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中沈XX的行为明显有逃避事故调查的嫌疑,保险人针对此种行为设立的免责条款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以未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进行否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失公正。
沈XX辩称,虽然网上投保是一种新型的投保方式,但对于一般的投保人而言仍需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另外,事故发生后沈XX因为身体不适去医院就诊完全符合常理,并不能视为遗弃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某保险公司支付沈XX保险金535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XX曾通过支付宝平台在某保险公司处为浙F×××××号小轿车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整个投保过程中,系沈XX全程自助操作,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除了设置强制勾选项外并无其他形式的提示和说明。2017年11月18日0时30分许,天气为雨天,沈XX驾驶浙F×××××号小轿车行驶至桐乡市乌镇镇黄金水岸南加油站对面地方时,因驾驶不当致使车辆侧滑,与路边的路灯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路灯及相关路产受损的事故。事发后沈XX因感身体不适,由案外人肖剑锋开车送至桐乡市中医院检查。当天8时26分许,沈XX报警,后经保险公司(即被告)现场勘察、定损及相关评估机构评估,本次事故造成路灯、广告牌等路产损失共计20800元,造成车辆拖运、维修损失共计32710元。对于上述53510元费用,沈XX已全部自行垫付,但沈XX在向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时,某保险公司以沈XX行为属于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称相对应的免责情形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中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及“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为由拒赔。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了足够的提示说明义务。虽然某保险公司在购买保险过程中设置了强制勾选项--“我已阅读并同意《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作为提醒,但是由于网上投保均需要投保人自助完成,并非像现场投保时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旁指导和提醒,故相应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之要求应高于现场投保,仅仅强制要求勾选相关选项显然是不够的。但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再无其他提醒,且对于《免责事项说明书》的具体条款,某保险公司也没有设置强制性弹窗或者以其他足以引起重视的方式予以提醒和明确说明,而是需要投保人自行点击后才能显示(事实上,投保人在网上投保本身就是因为其便利性和快捷性,因而多数人并不会选择点击阅读那些对他们而言堪称复杂的保险条款,基于此,作为格式条款的制作方和提供方,保险公司更不能轻率地仅以强制勾选的方式来履行其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之义务)。最后,某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投保后向沈XX作了免责事项的书面提示和告知。故,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并未尽到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因而对沈XX不产生效力。沈XX在垫付相应款项后有权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相应保险金。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XX保险金535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对于以案涉车辆为保险标的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的商业险免责主张能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案涉财产保险合同系以网络投保的方式缔结,根据我国保险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通过网络方式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可以采取网页的形式对其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比照保险人在本案中制作的网页可以看出,在保险条款和免责说明书具体内容页面出现之前,先设计了投保人已阅读并同意保险条款及免责说明书的强制勾选框;虽投保人在强制勾选框打勾后仍可点击查看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的具体条文,但在时间顺序上无法判断投保人一定是阅读过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后再勾选同意,且在此之后至完成整个投保过程之前,没有证据显示有相关页面设计能确保投保人已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其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故该网页设计不能视为保险人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建龙
审 判 员 赵 超
审 判 员 王 浩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谢蔚然
书 记 员 吴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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