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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黄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1民终80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
负责人:徐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XX,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8)皖1124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XX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黄X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某保险公司与黄XX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合同成立生效,且一审判决确认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应当依照生效合同认定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黄XX有违诚信,依法应当对其车辆进行年检却未年检,并纵容他人驾驶未经年检的车辆使车辆、驾驶人员及不特定第三者处于危险之中,属于违法行为,其主张的损失是非法利益,且事故发生原因是否是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导致与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没有关系,一审法院错误的适用法律原则,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明显不当。
黄XX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黄XX车辆修理费43100元、评估费2000元、吊车费1200元、拖车费800元,合计47100元;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0日,黄XX为其苏A×××××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7115.4元机动车损失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7日。黄XX在投保单上注明已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该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述免责条款以黑体字标注。黄XX在投保时又注明:本人已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也对上述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进行了列举。2018年4月1日10时30分,黄龙驾驶苏A×××××车行驶至全椒县古河镇黄集路段时车辆侧翻到塘内,致车辆损坏、黄某。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XX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苏A×××××车损失进行评估,估损总值为43100元,黄XX支付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2000元。
苏A×××××车行驶证记载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3月。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保险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赔付。
本案争议焦点:被保险车辆苏A×××××小型轿车在检验有限期满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
苏A×××××车行驶证记载检验有效限期至2018年3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4月1日,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某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为由拒绝赔偿;黄XX认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免责条款已在保险条款中以黑体字标注,又以免责事项说明书形式进行提示,且黄XX在投保人声明中也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由此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但本案事故发生时仅超过检验有限期一天,交警部门在查勘事故发生原因时并未作出是由于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造成事故发生的认定。保险公司将与保险事故没有任何关联的事由作为保险事故免责的依据,则必然产生不公平现象,有违诚信。故某保险公司应对车辆损失予以赔偿。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受黄XX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故该评估报告评估的车辆损失价值43100元应当作为损失赔偿的依据,某保险公司虽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对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重新评估。黄XX支付的评估费2000元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也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XX车辆损失431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47100元。案件受理费97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黄XX承担保险责任。
某保险公司与黄XX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即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该免责条款在保险条款中以黑体字标注,又以免责事项说明书形式进行提示,且黄XX在投保人声明中也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从订立该条款的目的来看,未经年检的车辆可能因未及时检验出车辆存在的安全隐患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上升,保险公司从风险与成本角度,将其作为免责事由,但机动车行驶证年检仅是交管部门对车辆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措施,未按期年检并不能说明车辆必然存在安全技术隐患,若简单适用肇事车辆未年检均属于免责情形,不考虑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与是否年检有无因果关系的情况,有违订立免责条款的目的、当事人分散风险的缔约目的及公平原则。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4月1日,案涉苏A×××××车辆行驶证记载检验有效限期至2018年3月,虽然超过检验有效期1天,但交警部门在查勘事故发生原因时并未作出是由于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造成事故发生的认定,某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办理年审手续与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向黄XX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虽对黄XX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重新评估,故该评估报告评估的车辆损失价值43100元应当作为损失赔偿的依据。黄XX支付的评估费2000元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2000元也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继航
审 判 员 邓见阁
审 判 员 王 铖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周颖竹
书 记 员 朱婧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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