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青25民终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3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X,男,汉族,住青海省共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青海捷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青海捷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号**号楼城西总部经济大厦**楼。
负责人:李XX,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楼。
负责人:毛XX,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男,汉族,乙保险公司员工,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海南支公司职工宿舍。
上诉人侯XX因与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18)青2521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王XX、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X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46586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纵观一审的审理过程,没有任何一份证据可以证实本案涉及车辆的起火原因系自燃。玉树市公安消防大队的卷宗材料和《火灾事故认定书》,根本就没有提到车辆起火原因系自燃导致,而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车辆起火原因系自燃的情况下,认定本次事故属于车辆自燃的结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三十条也有相同的规定,即:“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具体到本案中,双方对“线路打火”是否就等同于“自燃”以及保险合同中所说的“火灾”中是否包括“自燃”的理解存在争议,那么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第二、上诉人当初在购买车辆保险时,其主观目的就是为了防范或规避车辆使用过程中有可能产生的对其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失的全部风险,故而上诉人向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明确提出要购买的是车辆保险中的“全险”,后业务员将保单、免责声明交由上诉人签字,并称这就是上诉人要求购买的“全险”的保单,并以“全险”的内容计算出了相应的保费,上诉人也是按该数额足额交纳了“全险”的保费,被上诉人出具了相应的发票及保单。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被上诉人并未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和明确解释义务。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上的支持,又有法律上的依据,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658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0日,原告侯XX为自己所有的“发现×××号
”牌越野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和交强险(保单号×××),并支付10131.14元的保费。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46586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指定修理厂险、车辆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止。免责事由告知书中有侯XX书写的“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侯XX2018年5月9日”的字样。2018年7月5日驾驶人王海云驾驶×××号“路虎”牌越野车(该车所有人为原告侯XX)途经玉树市尕拉山垭口时车辆左前轮处起火因火势过猛车辆被烧毁。2018年8月1日玉树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为此次火灾系电气火灾,起火原因为驾驶位一侧前轮胎线路故障打火引燃外绝缘层引发此次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递交索赔申请,被告甲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记载内容为:“对×××保险单项下承保车辆于2018年7月5日在青海省玉树州(出险地点)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核实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因此我公司不能给予赔付,请予以理解。具体拒赔理由如下:该案件经消防部门鉴定本车起火原因为线路打火所至,非保险责任”。(原文表述)
另查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保险责任记载,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火灾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九条记载,“下列原因造成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第五章通用条款释义记载,[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者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投保的车辆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中,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号“路虎”牌越野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指定修理厂险、车辆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以及交强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包括碰撞、倾覆、坠落;火灾、爆炸;外界物体坠落、倒塌;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受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而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可知,涉案保险车辆发生此次火灾系电气火灾,起火原因为驾驶位一侧前轮胎线路故障打火引燃外绝缘层引发此次火灾。本案中该车辆发生的事故系在没有外界的火源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的本车损失,该事故属于车辆自燃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因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争议焦点2、保险人就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于免责条款,被告负有向原告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提交的由原告侯XX签名确认的免责事由告知书,足以证实被告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而原告对免责事由予以认可,并进行了确认,同时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被告已向原告侯XX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88元,由原告侯XX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侯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侯XX与乙保险公司经理毛XX的通话录音。拟证明2018年7月16日上诉人侯XX与乙保险公司经理毛XX的通话,侯XX投保之前明确说明除了盗抢险之外的险种全部都要投保,并且预交了超额的投保费,办理保险时由毛XX代办的,未拿到保险合同和其他的保险条文。但保险公司未全部投保,也未投保自燃险种。乙保险公司在办理投保过程时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解释说明义务;2、微信转账截图。拟证明侯XX给付了乙保险公司经理毛XX保险费15500元。2018年9月29日,毛XX将剩余的2500元微信转账给了侯XX。
经质证,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合法性,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有关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的情形”,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自燃是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该涉案车辆发生火灾后,玉树市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后勘验现场并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此次火灾系电气火灾,起火原因为驾驶位一侧前轮胎线路故障打火引燃外绝缘层引发此次火灾。故该车辆火灾系自燃引起。自燃险系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的一个附加险种,被保险人需要另行投保并交纳相应的保险费才能生效,而侯XX并未投保自燃险,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故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无需承担理赔责任。
在乙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声明》中,乙保险公司用黑体字提示“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且侯XX亲笔签写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签章处也有其亲笔签名。以上说明保险公司针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尽到向侯XX明确说明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侯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88元,由上诉人侯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琴
审 判 员 李友艳
审 判 员 洛什吉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英 拉
书 记 员 查灵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