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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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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8民终2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8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X,男,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XX,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荀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曾XX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18)皖1821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虽有投保人签章,但据此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尽到了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在办理保险的过程中,众所周知的保险人不会一逐条的说明免责条款,所谓的签字盖章也只是走个流程、过场。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也确实并未向曾XX明示保险条款的内容。如果仅仅以投保单中的签章来判断某保险公司是否已经尽到了保险的告知义务有失公允。二、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未明确免责条款中“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包括从业资格证或者就是从业资格证。”本案多涉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型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条款未说明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即为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即在某保险公司未明确说明的情形下,该免责条款当然不生效;即使某保险公司按照条款给曾XX宣读(实际并未明示),条款中也并未列明无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免赔范围,因此某保险公司拒赔依然无任何法律依据。同时在曾XX申请理赔的时候,某保险公司也从未出具任何通知,并未将拒赔结果以书面方式告知曾XX,该行为也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三、本案中曾XX有合法的行驶资格驾驶皖P×××××车辆,该车也有合法的上路资格,并未对某保险公司的承保增加风险。曾XX具有合法的驾驶证,所驾驶的皖P×××××、皖P×××××车辆也具有合法的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7月),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驾驶营运车辆资格,更不能表明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即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时的危险程度。
某保险公司辩称:曾XX上诉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其支付车辆损失74925元,施救费11000元,评估费6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XX系皖P×××××号及皖P×××××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将上述车辆挂靠在万达货运公司,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由曾XX全资自购上述车辆,以万达货运公司的名称上牌及办理营运证,车辆产权属于曾XX。合同另约定挂靠期限为2017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8日,并约定由万达货运公司代曾XX办理保险手续。万达货运公司为皖P×××××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均为万达货运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第一受益人为曾XX,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21725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24日。2018年9月8日,曾XX驾驶皖P×××××号车辆在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与他人车辆发生尾随碰撞,造成皖P×××××号车辆损失,事故经当地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曾X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万达货运公司将车辆交由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10月9日,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为74925元,为此支付评估费6600元。2018年9月10日,郎溪县建平镇周世军汽车修配厂出具收款收据,载明皖P×××××号及皖P×××××车辆施救费(江西九江共青城到郎溪)为11000元。
另查明,天安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部分约定了责任免除条款(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该部分条文字体相比其他条款已加粗加黑,其中,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7年10月24日,万达货运公司盖章签署投保人声明,声明保险人已通过书面形式向其介绍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其作了书面明确说明,且其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在庭审中,曾XX陈述其在事故发生时,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曾XX作为皖P×××××号及皖P×××××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将车辆挂靠在万达货运公司,并委托万达货运公司为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虽然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但某保险公司在万达货运公司在投保时,已将包含了保险条款第八条在内的责任免除条款向万达货运公司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该条款已生效。根据该条款约定,驾驶人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时,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本案中,曾XX驾驶营运车辆,未能提供其在事故发生时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其驾驶车辆造成的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对曾X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曾XX主张的其车辆损失、评估费及车辆施救费金额,在本案不作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曾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计1055元,由曾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影响事实认定的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在本案商业险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曾XX从事货物营运车辆但在无货运资格证情形时是否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经审查,尽管相关保险免责条款文字已经加粗加黑,万达货运公司亦在投保人声明书中签字确认,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中“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含意宽泛不清,并未明确要求驾驶人取得何种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故难以认定保险公司就投保人必须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已向万达货运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同时,某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实曾XX未取得货运资格证书的行为加大了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加大了其理赔风险。另,案涉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其他许可证书时保险人免责的规定,有免除保险公司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之嫌疑,有违公平原则,应为无效,某保险公司不能以此免除自己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
关于曾XX相关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原判认定的事实,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P17119号车辆损失74925元,曾XX支付评估费6600元。郎溪县建平镇周世军汽车修配厂出具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皖P×××××号及皖P×××××车辆施救费1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92525元。因P17119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上述损失未超双方约定的限额,故上述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曾X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18)皖1821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曾XX各项损失92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计1055元,由曾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红
审 判 员 谢振
审 判 员 曹沂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秦炜
书 记 员 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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