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远县天通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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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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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1民终61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3
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远县天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负责人:吕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定远县天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与上诉人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8)皖1103民初4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通公司上诉称: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险公司赔偿5274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树木损失赔偿金额未按当地交警部门调解的数额予以判决不当。2、某保险公司对树木的定损是单方面的认定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某保险公司针对天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涉案树木的损失经过其公司定损,该认定合法且有依据。请求驳回天通公司的上诉。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保险公司承担184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依据天通公司单方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判令其公司承担全额的施救费用,依据不足,而20000元施救费用与事故发生事实严重失实。
天通公司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施救时有2辆吊车进行施救,花费2万元的施救费是正确的,某保险公司陈述没有吊车不属实。
天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给付赔偿款计527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3日1时30分,天通公司雇佣驾驶员李波驾驶皖M×××××号的重型货车,沿石千路由宁国往浙江方向行驶,途经宁国市石千路15公里200米处,李波驾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在对向车道内直行梁卫东驾驶的晋M×××××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发生后车辆又与路边防护栏、行道树和村民的树木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两车、防护栏、行道树和村民的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当地交警部门调解,李波赔偿了朱学斌等人树木款计22000元;赔偿宁国市云梯畲族乡千秋畲族村村民委员会树木款计2340元;赔偿晋M×××××号重型货车修理费3000元;赔偿公路设施修理费5400元;因施救皖M×××××号重型货车,支出施救费20000元。天通公司为皖M×××××号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且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波向保险人进行了报案;经某保险公司定损,第三者修理费定损3000元、公路设施修理费定损5400元;第三者树林赔偿款定损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负赔偿义务,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针对焦点:皖M×××××号重型货车因交通事故致他人的财产损失及施救车辆支出的费用,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保险人应按约履行赔偿义务。双方对于第三者修理费、公路设施修理费的赔偿数额无争议,故予认定。对于树木赔偿款,天通公司以其公司与第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及支出的赔偿金,要求保险人予以赔偿,无事实依据,且其公司也不申请对树木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故不予认定;该损失金额,保险人已作出定损,故以保险人的定损金额为赔偿依据。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38400元(3000元+5400元+10000元+20000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定远县天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计人民币38400元。二、驳回原告定远县天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19元,减半收取559.50元,由被告原告定远县天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9.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树木损失以及施救费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涉案树木损失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涉案事故造成行道树和村民的树木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当地交警部门调解,李波赔偿了朱学斌等人树木款计22000元和赔偿宁国市云梯畲族乡千秋畲族村村民委员会树木款计2340元,其中2340元有具体树木的品种、大小、单价,而22000元无具体树木的品种、大小、单价。因调解所达成的赔偿数额是天通公司与案外人互相让步的结果,并非涉案树木的实际损失。一审庭审中天通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因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涉案树木损失定损1万元。因此,一审判决按某保险公司自认涉案树木损失1万元确定涉案树木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故天通公司上诉认为涉案树木损失数额认定不当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施救费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涉案交通事故系天通公司的皖M×××××号的重型货车与晋M×××××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发生后车辆又与路边防护栏、行道树和村民的树木发生碰撞后侧翻。对于施救费中虽未明确使用吊车,但施救中实际使用吊车与事故实际相符,且当地道路清障施救服务有限公司也出具了收费票据。而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涉案2万元施救费用与事故发生事实严重失实,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确凿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天通公司和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元,由上诉人定远县天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8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达
审判员 葛敬荣
审判员 田 祥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姚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