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河北飞凡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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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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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5民终1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
代表人:贺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飞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黄骅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母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北京尚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河北飞凡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8)浙0502民初6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调查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河北飞凡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机动车损失305970元,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间认为金额过高,且被上诉人提供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的错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首先,柯桥区价估字(2018)第49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存在如下错误:1.根据被上诉人的两份商业险保单冀J×××××的车损险限额为285000元,冀J×××××的车损险限额是244260元,但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价格分别是348435元和285044元,明显高于保单上的限额;2.车辆损失不应包含车辆购置税,但鉴定意见书上是包含了车辆购置税的;3.鉴定意见书评估价值算法不合理。结合以上几点,上诉人认为一审采信鉴定意见书是错误的,上诉人认可的车损金额为235997.034元。二、关于货物损失,现有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认定的货物损失主要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提货单及一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关于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上诉人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被认定为有效证据,而收款收据是以现金支付后出具的,该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确赔付了120015元。提货单中虽有杨中正的签字,但鉴于杨中正已死亡,故应当谨慎加以核实。
河北飞凡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认为鉴定价格高于保单价格是概念上的认知问题,车辆鉴定价格最终是按照保险承担的责任比例,只要没有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限额都应当予以支持。至于车辆购置税也是损失的一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车辆上的货物损失的问题,由于运输的是液态易燃化学品,在事故中已经当场燃烧殆尽,也没有实物,只能依据事故发生之前驾驶员从货物运输单位处所提交的收据、提货单以及根据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确定的价格认定损失。因此货物的价格为120015元。一审判决合理,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飞凡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因保险责任赔付河北飞凡物流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25985元(含货物损失120015元、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300000元、机动车损失305970元(437100元×0.7)、车上人员损失200000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5日,河北飞凡物流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冀J×××××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于当日签发保险单,保险内容为:货物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万元;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
2015年10月15日,河北飞凡物流有限公司又为其所有的冀J×××××/冀J×××××车辆再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某保险公司于当日签发保险单二份。其中冀J×××××保险单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8.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各为10万元。冀J×××××保险单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4.426万元。两车均同时承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
2016年7月26日3时许,河北飞凡物流有限公司司机杨中正驾驶河北飞凡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冀J×××××车辆,途径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214公里+900米附近,追尾碰撞刘国军驾驶的苏N×××××/苏N×××××重型半挂车,导致冀J×××××/冀J×××××车载化学品泄漏燃烧,致使两车起火并引燃附近车道行驶的其他车辆,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河北飞凡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司机杨中正、乘员孙朋死亡;河北飞凡物流有限公司冀J×××××/冀J×××××车辆及车上货物全部烧毁,苏N×××××/苏N×××××车辆司机刘国军死亡、乘员周晓满受伤,车辆及车上货物烧毁,及其他车辆和路产损失。嗣后,河北飞凡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上述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人,被法院判决承担多起案件的赔偿责任,也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现就河北飞凡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河北飞凡物流有限公司对自己及他人的损失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无果,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飞凡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河北飞凡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进行理赔。
关于事故所涉的损失:河北飞凡物流有限公司车辆货物损失120015元、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300000元、机动车损失305970元(437100元×0.7)、车上人员损失200000元。其中河北飞凡物流有限公司车辆货物损失120015元,经审查,河北飞凡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的货物为液体,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范围,且交通事故证明中已明确该货物实载重量31500千克,与河北飞凡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提货单重量一致,在事故中已烧毁,某保险公司又无证据证明其意见的成立,故河北飞凡物流有限公司车辆货物损失该院核准为120015元。对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300000元和车上人员损失200000元,河北飞凡物流有限公司就两项损失在其他相关案件中已进行了赔付,故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理赔。对河北飞凡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05970元,在事故证明中也已确认河北飞凡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已烧毁,且由相关价格认证单位进行估价鉴定,并按事故责任比例70%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并无不当,应予以准许。综上,对河北飞凡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损失,于法有据,且均在保险限额范围,均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冀J×××××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河北飞凡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92598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若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所确定的事故损失是否合理。第一,关于机动车损失。根据柯桥区价估字(2018)第49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事故车辆的评估值为4371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70%计算,事故车辆损失为305970元,并未超过冀J×××××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和商业险的限额范围,河北飞凡物流有限公司按此损失数额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并无不当。第二,关于车辆购置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因此,事故造成车辆全损时,应当赔偿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其中包含购买车辆时应缴纳的车辆购置税。本案中,事故车辆已全部烧毁,车辆损失应当包含车辆购置税。第三,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意见书评估价值算法不合理主张,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货物损失。河北飞凡物流有限公司车辆运输的货物为液体,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范围,在事故中已燃烧殆尽。依据事故发生前河北飞凡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提货单及收款收据,货物实载重量31500千克与交通事故证明确认的重量相符,货物价格以收款收据记载的120015元为准。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林法
审 判 员 杨瑞芳
审 判 员 郑 扬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顾月丹
书 记 员 钱启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