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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桦南县城东华融养殖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08民终35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桦南县城东华融养殖XX,住所地桦南县。
经营者:杜文阳,男,汉族,住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桦南县城东华融养殖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822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体工商财产保险条款》第六条明确规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暴雨等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8年8月3日、8月4日,保险标的物所在地连续两天降暴雨,但保险房屋并未因此倒塌,并未发生保险事故。二十天后降大雨导致保险房屋倒塌,但这次降雨属于“大雨”,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暴雨”,不能构成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事故”。2.“渐变原因”导致的事故不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保险事故”。根据现场勘察,保险房屋的顶棚系采用石棉瓦加锯末混合结构盖成,在降雨时由于石棉瓦陈旧发生渗漏导致锯末受潮,致使屋顶加重,在大雨中倒塌。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七款规定,凡属“渐变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免除责任。3.一审判决引用“近因原则”没有依据。保险房屋倒塌与二十天之前的暴雨没有“保险事故”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使存在因果关系,也是被保险人应该预见且能事先避免的事故。二、一审法院引用“不利解释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费原理,不利解释原则仅适用于合同条款所用文字语义不清或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意图不明的情况,当保险合同的语义明晰时,即使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有争议,也不得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条款约定不明,而约定不明不适用该原则。
桦南县城东华融养殖XX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合同第六条中约定了由于暴雨等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从上诉人认可的事实和鉴定结论可知,没有8月3日、4日的暴雨,仅仅是8月25日的大雨不会造成房屋倒塌,因此无论是“渐变原因”还是直接原因,房屋倒塌的原因是暴雨所致,所以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上诉人投保时,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测,符合承保要求,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房屋倒塌是由于受潮、渗漏所致。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正确。
桦南县城东华融养殖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32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体工商户财产保险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桦南镇新庆村蛋鸡养殖场房屋三栋投保了财产险,其中南侧场房750平方米,保险金额75万元;北侧场房600平方米,保险金额60万;东侧场房110平方米,保险金额1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9年3月21时24时止。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该保险单所附《个体工商户财产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二.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第四十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原告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出具了保险单。2018年8月3日和4日天降暴雨,同年8月25日降雨量达中到大雨,导致原告被保险的北侧600平方米场房倒塌。原告在向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以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为由,拒绝理赔。原告房屋损失经七台河市旭太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结论意见为,场房受损维修费用为249700元。另查明,根据佳木斯市气象台和桦南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凭证显示,桦南县桦南镇2018年8月3日24小时降雨量59.1毫米;同年8月4日24小时降雨量50.9毫米,均达暴雨量级。2018年8月25日24小时降雨量22.9毫米,属于中到大雨。又查明,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评估结论和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224730元,被告并给付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理赔期间的可得利益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保险标的物所在地2018年8月3日与4日24小时内降雨量均达暴雨量级,同年8月25日降中到大雨,致保险房屋倒塌。本案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原因系暴雨,保险事故的发生不能排除系三次降雨叠加所致,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事件与8月3日与4日的暴雨无关。根据近因原则,房屋受损这一客观事实与承保风险的暴雨有直接因果关系。保险条款虽约定赔付的条件应是暴雨造成的损失,但未明确标的物是在持续暴雨中损失,抑或是暴雨停止后即时损失,或是雨停后多长时间内发生损失,投保人与保险人对此作出不同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对此种情形是否属于理赔范围的理解发生重大分歧,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即被告的解释。本案中房屋倒塌损失应认定是暴雨原因造成的,故被告应当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依合同约定免赔率扣减损失金额的10%。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理赔期间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桦南县城东华融养殖XX保险赔偿金224730元、鉴定费4500元;二、驳回原告桦南县城东华融养殖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负担615元,由被告负担233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8年8月25日被上诉人桦南县城东华融养殖XX的保险房屋倒塌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该起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只有暴雨导致房屋倒塌的情况,才属于保险事故,在2018年8月3日、4日下暴雨时,保险房屋并未倒塌,在8月25日房屋倒塌时雨量只是中到大雨,并未达到暴雨程度,所以保险房屋的倒塌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从本案来看,保险条款虽约定赔付的条件应是暴雨造成的损失,但未明确标的物是在持续暴雨中损失,抑或是暴雨停止后即时损失,或是雨停后多长时间内发生损失,如没有8月3日、4日的连续两天暴雨,8月25日下中到大雨时不会导致房屋倒塌,8月3日、4日连续两天的暴雨与8月25日的中到大雨与保险房屋倒塌均具有关联性。因此根据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保险房屋倒塌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玉祥
审判员  刘艳军
审判员  路 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云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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