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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苏州捷中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74民终9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04-1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捷中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捷中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中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0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捷中公司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事发时,泵车正在进行混凝土浇筑,处于静止状态,不是在行驶中,因此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而是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保监会发布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针对的仅是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而本案事故车辆是混凝土泵车,故不应适用该文件。
捷中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捷中公司的一审诉请: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万元(以下币种同)。
一审查明:捷中公司就其苏E2
**混凝土泵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4日起一年。
2017年10月19日,上述泵车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路民丰路世纪联华工地施工作业时,泵车泵臂第二节与第三节的连接轴突然断裂,导致第三节臂架从空中折落,造成地面施工人员徐祥国死亡。事发后,经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捷中公司与死者亲属、死者生前所在单位达成一致,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捷中公司依此向死者亲属赔付了130万元。
捷中公司称,上述车辆的商业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该公司已经赔付了商业险保险金955744.77元。捷中公司认为,其余损失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
一审认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4条(现行条文顺序是第43条)之规定以及保监会发布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的精神,保险人应当理赔。判决:甲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1万元。
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无新的举证。
鉴于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可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混凝土泵车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造成的损失可否列入交强险理赔范围。涉案事故虽不是发生在道路上,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之规定,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保监会《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虽针对的是“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但涉案的混凝土泵车与此类似,可以适用该复函。需要强调的是,涉案泵车不同于普通车辆,事故风险不仅存在于通行的道路上,而且也存在于施工作业过程中,甲保险公司在投保之初对此应当是明知的,因此判决其承担理赔责任亦是合理的。综上,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可以纳入交强险理赔范围,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聪
审判员 贾沁鸥
审判员 范德鸿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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