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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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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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终2532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主要负责人:石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原审被告:焦XX,男,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原审被告:于XX,男,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及原审被告焦XX、李XX、于XX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8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车损部分,改判赔偿车损61037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评估意见并不代表实际损失的终局性,且本案评估机构认定的车辆损失与上诉人认可的损失相差达到30000元,保险人只对涉诉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此外,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有权对涉诉车辆的实际维修项目、配件更换进行复勘,并且只有通过对车辆的复勘才能确定评估意见中关于损失清单的项目与实际维修项目是否相符,从而才能确定车辆的实际损失。
王XX辩称,其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焦XX辩称,其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李XX、于XX未发表意见。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车辆损失91037元、评估费4550元、施救费700元(一审庭审中,申请撤回拆解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损失,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由焦XX、李XX、于XX、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6日14时30分,焦XX驾驶车牌号为津N×××××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东昌道北侧时,与王XX驾驶的车牌号为蒙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焦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经王XX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王XX的车损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出具评估报告:事故车辆扣除残值后实际损失费用为91037元。王XX支付评估费4550元。另外,王XX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700元。王XX驾驶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在规定的补充举证期间,王XX提交了车辆维修票发票。
另查,焦XX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XX,该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王XX申请撤回拆解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焦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王XX的损失已全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故本案中焦XX、李XX、于XX无赔偿金额。王XX车损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进行评估,评估程序合法,同时,王XX提交了车辆维修票发票及维修明细,可以证实王XX车损91037元,对其主张的车损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XX主张的施救费、评估费,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均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承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XX损失依法认定如下:车损91037元、施救费700元、评估费4550元,共计96287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车损2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车损89037元、施救费700元、评估费4550元,共计94287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焦XX负担11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103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当赔偿的车损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车辆损失,提供了一审法院委托的具有资质的评估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证明了车辆损失数额,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上诉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美茹
代理审判员 史军锋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张红星
书 记 员 黄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