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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马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22民终2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哈密市伊州区。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XX,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哈密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汉族,住巴里坤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里坤县人民法院(2018)新2222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被上诉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上诉人马XX负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马XX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交通事故受害人连续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市,事实上受害人居住于农村,只是暂时在城市的学校就读,被上诉人马XX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马XX辩称:死者是哈密市三中的高二学生,已经在城市生活一年以上,一审判决正确。
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28572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1149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490元);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偿三者险30万元,赔偿车损险17082元,合计317082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XX系新L×××号车登记车主,其与万思晓系父子关系。马XX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90147.2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7日。2018年5月12日9时40分,在省道S303线107
处,万思晓驾驶新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叶尔包勒&
;祖勒哈尔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叶尔包勒&
;祖勒哈尔耐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3日,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6522221201800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思晓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叶尔包勒&
;祖勒哈尔耐承担次要责任。叶尔包勒&
;祖勒哈尔耐系农业户籍,事发前系哈密市第三中学高二年级6班住宿学生。祖勒哈尔耐&
;吾拉孜拜系叶尔包勒&
;祖勒哈尔耐的父亲,布勒布里汗&
;马合买提系叶尔包勒&
;祖勒哈尔耐的母亲。2018年8月7日,经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马XX、万思晓等与叶尔包勒&
;祖勒哈尔耐的父母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约定由万思晓一次性支付叶尔包勒&
;祖勒哈尔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费用共计525000元。2018年8月13日,叶尔包勒&
;祖勒哈尔耐的父亲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赔偿款525000元。2018年11月14日,叶尔包勒&
;祖勒哈尔耐的父母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现有马XX和万红岩诉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核定新L×××号车损失为15742元,核定叶尔包勒&
;祖勒哈尔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损失为1490元。马XX支付新L×××号车辆施救费13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案中,马XX已经对对方车辆受害人员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其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理赔,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方车辆受害人员的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某保险公司抗辩死者系农业户籍,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死者虽系农业户籍,但实际在城镇居住学习,现已是高二年级在校学生,其在城镇居住的时间已经超过1年时间,其生活和学习费用支出与城镇居民相似,故应按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即615500元(30775元×20年);2、丧葬费33966元;3、交通费酌定交通费400元;4、误工费3908.42元(67932&
;365天×7天×3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6、摩托车损失1490元。以上合计660264.42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费1490元,合计111490元,不足部分548774.42元,按照主要责任70%的比例即384142.0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经某保险公司核定,马XX的新L×××号车修理费用15742元,施救费1340元,车辆损失共计17082元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遂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XX损失11149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马XX损失300000元;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马XX损失17082元。案件受理费7780.63元,由马XX负担52.0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7728.58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XX之子驾驶登记在马XX名下的新L×××号车辆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叶尔包勒&
;祖勒哈尔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叶尔包勒&
;祖勒哈尔耐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马XX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保险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马XX主张的涉案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证实,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叶尔包勒&
;祖勒哈尔耐系哈密市第三中学高二年级住宿学生,事故发生时已在城市居住、学习一年以上,虽然死者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其主要生活、消费均发生在城市。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者叶尔包勒&
;祖勒哈尔耐的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             军
审判员 张      晓      丽
审判员 阿仙古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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