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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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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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民终130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周口市,统一社会证:914116008754120838。
负责人:姚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7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7民初252号民事判决,要求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原审判决错误,河南易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车辆进行现场拆解时未通知上诉人参与,程序违法,价格过高,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事故车辆实际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一审法院按价格鉴定报告判决事故车辆实际损失及评估,实属错误。2、评估费、案件诉讼费用系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1418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31日12时10分许,聂垒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郭岳321省道4公里100米处时,与陈林栓驾驶豫A×××××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聂垒、陈林栓、豫A×××××号客车乘车人司广亚、陈会丽受伤,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聂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李XX所有,该车的损失经河南国宏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214182元,鉴定评估费9300元。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251537.2元)及不计免赔,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0月31日12时10分许,聂垒驾驶原告李XX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郭岳321省道4公里100米处时,与陈林栓驾驶豫A×××××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X2141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6元、评估费9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争议的焦点是鉴定程序是否合法、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及评估费、诉讼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中仅有评估报告、不能确定车辆实际损失金额、鉴定程序不合法,经查,该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外委托,经河南国宏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经查,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评估费、诉讼费属于被上诉人李XX必要、合理的支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学智
审 判 员 胡江涛
审 判 员 曹纪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田亚美
书 记 员 李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