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胡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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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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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11民终69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XXXX。
负责人:乌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江西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18)赣1127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原审法院不当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金49813.01元,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胡XX不构成逃逸系事实认定错误。胡XX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行为应确定为交通肇事逃逸。2.上诉人已经尽到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系事实认定错误。保险公司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内容,只需向投保人提示即可。被上诉人胡XX收到了上诉人邮寄的保单和保险条款,并且缴纳了保费,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免责条款生效。综上,扣除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之外,原审法院不当判决上诉人多承担保险金49813.01元,请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胡XX辩称,1.答辩人无逃逸情形。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及时报警报险,无意逃避法律追究。答辩人在送妻医治过程中,特委托案外人曹快乐保护现场,配合交警处理事故相关事宜。答辩人的离开并未造成事故现场遭到破坏,被答辩人的责任也不会因为答辩人的离开而加重。关于曹快乐的顶包行为,答辩人并不知情。2.逃逸事实不存在,免责二字就不值一提,从合同本身来说,免责条款也是无效的,因为被答辩人并未就免责条款提示答辩人,答辩人也没签过字。
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2113.0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3日原告胡XX为其所有的赣E×××××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2017年12月6日21时38分许,原告驶赣E×××××号轿车沿干越大道由西往东行驶,途径余干县城干越大道农业银行门口路段,因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碰撞到停在路边停车位上的赣E×××××号轿车、赣E×××××号小客车(发生事故时该车没有挂牌照,该车发动机号115044)、赣E×××××小面包车、赣E×××××小客车,造成五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干县交警大队进行了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由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共支付修理费、车辆施救费共计52113.01元。为维持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52113.01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发生事故后,原告逃逸且叫人顶包,属于被告免责情形,且被告已经尽到的提示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确认,原告后提供的维修清单无需开庭质证,书面质证即可;2018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将三份维修清单(含被告定损单)影像微信发给被告律师并请其发表质证意见,2018年12月29日下午收到被告的具体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胡XX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逃逸并叫人顶包。原告认为其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是送伤者到医院治疗,并非逃逸,叫曹快乐到现场处理事故并配合工作,并未叫曹快乐顶包;被告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原告离开现场的行为应确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胡XX不仅离开现场,还叫人顶包,其目的显然是为逃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余公交字(2018)第01034号道路交通认事故定书明确事故经过为:事故发生后,胡XX送其妻叶金田到医院治疗,叫曹快乐到现场处置并配合工作,曹快乐来事故现场后,宣称是其开车,当时交警大队的民警和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都在现场,随后交警大队的民警把曹快乐带到交警大队并做了笔录,经交警大队民警查实,发生交通事故时赣E×××××号车驾驶人为胡XX。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带伤者去医院前已报警、报险。原告发生事故后带伤者去医院治疗,且已报警、报险并请朋友处置并配合工作,显然不是为逃避法律责任,不属交通肇事逃逸,交警也没有认定原告逃逸,被告认为原告交通肇事逃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顶包”,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没有叫人“顶包”,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原告叫曹快乐到现场处置并配合工作,未认定原告叫曹快乐顶包,曹快乐宣称是其开车并不能证明原告叫其“顶包”,被告认为原告叫人“顶包”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观点不予支持。2.被告是否免责。原告认为,其保险是4S店代买,且没有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名;被告认为,原告发生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已在保险条款中采用加粗加黑的方式将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提示,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于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提供的保单(被告无异议)中重要提示内容丰富,免责提示未有加粗加黑等特别之处,不足于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且原告否认在投保声明处签名确认,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保险凭证作出足于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不予支持。3.原告损失52113.01元应否赔偿。原告认为,其已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原告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已经损失52113.01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叫人“顶包”,属于合同免责情形,同时被告尽到了免责提示义务,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交通肇事逃逸且叫人“顶包”,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52113.01元(原告已支付)可以确定;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以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对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赔偿,根据交通警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全责)及交强险的规定,对方承保交强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3元(赣E×××××车未确定已保险),原告起诉被告应扣除该赔偿款300元,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1813.0(52113.01-300)元;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的驳回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自愿签订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逃逸及叫人顶包的行为,且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因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依合同应向原告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1813.01(52113.01-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52113.01元,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胡XX保险金51813.01元整。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3元,减半收取551元,由原告胡XX负担4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负担54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胡XX是否构成肇事逃逸;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
本院认为,关于胡XX是否构成肇事逃逸的问题。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胡XX为送妻子叶金田到医院治疗而离开现场,并叫案外人曹快乐到现场处置并配合工作。可见,胡XX离开现场并无逃逸的主观故意,交警部门也未认定胡XX的行为构成肇事逃逸,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胡XX构成肇事逃逸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胡XX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对该条款应当作出提示。保险人需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如此方能认定保险人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胡XX送达过保险条款,也无证据证明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认定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少琴
审判员 周立峰
审判员 夏旭莉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谢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