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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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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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6民终45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5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XX,男,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X,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负责人:崔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XX,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方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8)苏0611民初3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涉评估虽系本人单方委托,本人也无法证明通知过某保险公司,且该公司确未参与公估、亦未收到公估报告,但不能以此否认公估意见的客观真实性。公估机构作为第三方,具备相应的资质,具有一定公信力。且某保险公司既未就公估报告提出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公估意见应当被采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免责条款的生效条件为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判决认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已经知晓或者应当知晓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同于保险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随即免责条款生效”,属扩大解释。本人认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知晓免责情形,不代表可以免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在免责条款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时,社会公众及法律应当以更为苛刻的要求约束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这才符合立法精神。另外,《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并对举证形式做出明确规定。某保险公司提交的2014年、2016年投保单只能证明,本人在2014年、2016年投保时,该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或者证明本人应当知晓“发动机进水免赔”这一免责条款内容的事实,但不能证明2018年投保案涉保险时,某保险公司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本人作出明确说明。更何况在此期间经过三次费改,保险条款跟投保附加险种已进行了重大调整。案涉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内签字非本人所签,而投保人声明栏内签字与否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本人缴费追认委托他人投保的行为不包含追认委托他人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字的行为。本人委托他人在投保人声明栏内签字的举证责任包含在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当中,但某保险公司未能就此举证。因此,案涉免责条款不能生效,请求依法改判。
某保险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59500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1400元,合计6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XX将其所有的苏F×××××宝马
210轿车在某保险公司连续多年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含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案涉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车损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34772元。方XX在2014年、2016年的保险投保单、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保险条款(含车辆损失险条款)的投保人栏签字。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第二条记载:“本人已收到并仔细阅读本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已注意到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责任人责任条款的提示,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责任条款向本人明确说明”。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车损坏&
;。上述免责条款以蓝色字体印刷,以区别于其他条款。2018年的投保单、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投保人声明栏上投保人系他人以方XX名义签署。投保人声明栏以醒目字样提示“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且代方XX签名的人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某保险公司提供的2018年保险合同所附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有关机动车损失保险关于责任免除部分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上述免责条款为加粗黑色字体。
2018年8月18日,案外人朱俊峰驾驶保险车辆,搭载方XX途经安徽省埇桥区银河三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某路口不到红绿灯处时,因当日降暴雨,路面积水较深,朱俊峰看到其他车辆涉水通过,其亦涉水行驶,致发动机熄火。在庭审过程中,方XX陈述发动机熄火后未二次启动。后方XX将车辆拖至如皋德成中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生施救费1400元。2018年8月28日,方XX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9月13日,该公司出具公估鉴定报告书,认为车辆实际损失为59500元,收取公估费3000元。在评估过程中,方XX没有证据证明已通知过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亦未参与评估过程。如皋德成中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了修理,并开具金额为59500元的维修费发票。公估鉴定清单显示,修理时对发动机进行拆装,并更换了发动机缸体、连杆等主要部件。
综合方XX、某保险公司的诉辨意见,双方对于保险车辆系由于涉水行使导致发动机损坏这一事实无争议,争议在于该事实是否构成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对于上述争议,方XX认为,其系应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要求在指定的地方签字,某保险公司并没有就具体的免责条款向其作出解释说明。以历年的投保材料来主张案发时的保单中免责条款已经履行解释说明义务,对投保人显属不公。且近年来机动车商业保险历经改革,对应的险种及具体条款都发生了变化,某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对本案所涉保险条款已尽解释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其并无约束力。某保险公司认为,方XX连续数年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以醒目的字样载明了相应的免责内容,方XX签字确认,故该公司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就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不应由该公司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2018年保险投保材料并非方XX本人签署,但基于方XX对投保事实的确认,可以认定双方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因保险合同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故案涉保险免责条款是否对方XX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于某保险公司是否以适当方式向方XX进行提示,并且已经向方XX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方XX2018年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他人代方XX在投保单、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投保人声明栏签字,该行为有两种可能性:一是受方XX委托,系委托行为,该行为对方XX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是未受方XX委托,系冒名行为,该行为对方XX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若系委托行为,因代签字人在投保人声明栏已确认收到保险条款且确认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而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关于案涉争议条款为黑色加粗字样,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若系冒名行为,但是方XX连续数年均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包含车辆损失险,在2014年、2016年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等相关投保材料上均由方XX本人签名,在这些材料中已经体现了某保险公司已就“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车损坏”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方XX2018年投保车辆损失险,在其持有的保险单上明确记载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没有证据证明方XX、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尽管2018年保险条款与之前的保险条款表述不尽一致,但是2018年保险条款中“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免责条款与之前保险条款内容基本一致,就案涉事故而言,对方XX的保险权利义务并未发生不利变化。因此,在方XX、某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方XX关于案涉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方XX主张的损失属于某保险公司免责赔偿范畴,故一审法院对方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某保险公司在调解过程中愿意补偿发动机清洗费用5000元,因方XX主张车辆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而非发动机进水但未损坏仅需清洗,且方XX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调解方案,故一审法院未再主持调解。判决:驳回方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方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方XX案涉车辆损失。
本院认为,方XX、某保险公司对该车辆系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进水后损坏的事实不持异议。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免除责任部分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某保险公司主张依据该条款的约定,其应当免除保险责任。就此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能否据此免责,即该条款对方XX是否具有约束力,需要审查某保险公司就该条款是否已向方XX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已查明,2014年、2016年方XX均为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所涉发动机涉水后致使发动机损坏的免责条款与案涉相应免责条款的内容基本一致,方XX在该两年的投保单、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保险条款的投保人栏签字,即某保险公司在方XX于2014年、2016年投保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此情形下,案涉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名虽非方XX本人所签,但因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案涉“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免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方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方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刘丽云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笔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