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湘06民终312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72256XXXX。
负责人: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8)湘0602民初4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上诉人在一审基础上减少赔偿495313.75元,仅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110000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且涉案车辆当时装满了货物,系进行营运,车内货物遮挡了后视镜才导致事故发生;2、张X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3、受害人为农村户籍,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受害者居住在城市。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
张X辩称,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明确提示和说明,交警部门没有认定非法改装和营运,货物不足以遮挡后视镜,张X赔偿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受害人确实在城镇长期生活,因此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张X赔偿款62万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6日,张X驾驶湘F×××××号小型汽车沿雷锋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明星央城路段时,将步行的夏新元撞倒,造成夏新元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负全部责任。张X作为投保人,为涉案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张X与夏新元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夏新元受伤抢救期间产生75070元医疗费,此款由张X赔偿(含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同意医疗费按照15%核减。2018年5月23日,张X与夏新元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在医疗费外共计赔偿死者家属55万元。根据张X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夏新元的死亡赔偿金475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000元,合计558272元,超出了张X协议赔偿的金额,故张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之外的55万元,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张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张X的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张X在向受害者赔偿损失后可依照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某保险公司辩称,张X将被保险机动车改装,改成营运车,且在营运,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属于免责范围,因保险公司未做明确说明,对张X不产生效力,同时张X车辆改装尚不足以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也不符合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的免责情形,且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车辆改成营运车,正在营运的事实,故对某保险公司辩解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对张X已赔偿的医疗费75075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核减,同时双方同意按照15%核减非医保用药,予以支持,则某保险公司该部分的理赔额为55313.75元,加上张X已赔偿的其他损失55万元,合计605313.75元,未超过61万元(已减交强险的1万元)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判决: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张X支付保险赔偿款605313.75元。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张X提交了一份证据,即营业执照,拟证明张X从事卫生纸加工、销售,系为自己送货。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某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张X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真实、合法,与事故发生时的照片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岳阳楼区微笑微纸品厂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X,经营范围为卫生纸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张X应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损失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了,“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某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并对该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与张X均承认《投保人声明》中“张X”的签名不是张X本人签署,故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此外,张X系岳阳楼区微笑微纸品厂的经营者,其驾车运输卫生纸系为其自用,并非营业性机动车,亦不属于改变使用性质。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张X应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X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论其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受害人的家属因受害人死亡,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且张X已经赔偿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的事实,有岳阳楼区洛王街道办事处洛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张X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损失,并认定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蓓
审判员 吴圣岩
审判员 肖芝乐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黎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