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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宁04民终31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隆德县。
负责人: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回族,宁夏海原县人,农民,不识字,住宁夏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宁夏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18)宁0423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和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XX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XX负担。事实与理由: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王XX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属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充分证实,涉案事故发生后,王XX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而是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显然不符合法律及合同条款的规定。同时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王XX投保时的相关资料,在保险人履行权利义务告知确认书中,王XX亦签字确认。虽然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王XX辩称不是其本人签字,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所以,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充分证实已经向王XX就相关的责任免除等事由进行了告知说明及提示。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XX辩称:一、某保险公司上诉称王XX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属于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情形,因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王XX提交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王XX当时并不知道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没有任何驶离现场的故意,也没有逃避法律追究而实施逃跑的行为。因此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4条第1项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某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权利义务告知确认书等相关证据,认为王XX签字确认其已履行了告知说明及提示义务,不承担责任的请求亦不能成立。因王XX是打电话通过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投保的,某保险公司未告知王XX免责条款,王XX亦未在告知书上签名。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一审诉讼请求:由某保险公司向王XX赔偿损失费11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9日10时20分许,王XX驾驶宁E55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中宁县喊叫水乡下庄子维宗清真大寺门前南北水泥硬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同喊公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将行人马文林碾压,造成马文林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驶离现场。经中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X、马文林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过错作用相当,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5日20时起至2018年6月5日24时止。2018年6月8日,经中宁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王XX与受害人父母自愿达成协议,由王XX赔偿受害人父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万元,于协议签订时一次付清。同日,受害人父母收到赔偿款后,为王XX出具了收条。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XX11万元。对王XX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以其在发生事故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属于免责情形拒绝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肇事的宁E559**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依法履行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王XX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属于免赔情形,主张免除其保险责任。因上述条款系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将该条款规定的免赔事宜明确提示、告知投保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意见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事故发生后,经中宁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王XX与受害人父母达成了赔偿协议,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协议中确定的赔偿损失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XX11万元,剩余损失11万元,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XX保险赔偿金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王XX赔偿保险金11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XX未发现、不知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查、鉴定才确认王XX驾驶的涉案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王XX并非故意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王XX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的行为并不符合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规定的情形。故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王XX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任何救助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涉案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不予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另外,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虽向法庭提供了一份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确认书,但王XX对该确认书及签名予以否认,称其在某保险公司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其由该公司的业务员代买的,该公司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未向其进行告知说明,某保险公司称对王XX购买保险的过程不清楚,故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就相关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不足,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向王XX支付保险赔偿金11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磊
审判员 杨忠清
审判员 陈亚利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伍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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