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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庄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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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终7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主要负责人:吴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XX,男,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庄XX的配偶。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庄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民初10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庄XX就闽C×××××车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维修费用15181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对闽C×××××车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庄XX未投保涉水险,其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赔偿范围。案件保险合同的上一个年度,庄XX就涉案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投保险种与案涉保险合同的险种相同,在上一个年度投保中,某保险公司向庄XX提供了对免责条款字体加黑加粗的保险条款,在投保单中尾部“投保人签名/签章”处对“投保人声明”段落字体加黑加粗,向投保人提供独立成页的“投保人声明”,并由投保人庄XX以手写方式对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向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进行确认。某保险公司通过上述行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的提示义务、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庄XX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是对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确认,在本年度投保过程中,庄XX实际上已经了解所投保险种的免责条款约定。二、一审法院将闽C×××××车辆迟延修复导致的损失扩大部分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福建省海丝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闽海公估[2018]估字第11220号公估报告书载明“勘验时发动机缸体四个内壁均已明显锈蚀”,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8年6月22日,保险事故发生时,庄XX就应当及时修复被保险车辆,防止损失扩大,但截至本案公估公司对车辆修复费用进行评估时,被保险车辆仍处于拆解、未修复状态,对于保险车辆迟延修复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庄XX辩称,一审判决认为发动机进水所受损害是某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但由于某保险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据是福建省海丝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闽海公估[2018]估字第11220号公估报告书。该公估的委托事项是对涉案车辆2018年6月22日的损失进行评估,公估基准日为2018年6月22日,公估结论为涉案车辆因修复的总费用是196322元。公估报告是针对涉案车辆最后公估评价的结果,不存在某保险公司所说的损失扩大。公估报告是综合几点理由得出发动机需要更换的结论,是综合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庄XX在2018年6月22日保险事故发生时就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但某保险公司未进行核定,直至起诉才进行核定,这是某保险公司怠于行使职责。本次保险事故也造成庄XX其他间接经济损失。
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庄XX保险理赔款13万元;在审理中,庄XX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某保险公司支付庄XX保险理赔款2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庄XX通过石狮大长江红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闽C×××××的奔驰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99976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23日0时至2018年10月22日24时。2018年6月22曰,庄XX驾驶闽C×××××的奔驰轿车经过厦门市思明区文屏路路段时,因暴雨、路面积水严重,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庄XX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出险查勘。经某保险公司同意,庄XX将车拖至厦门波士鑫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尚未维修。2018年8月14日,庄XX提起本案诉讼。在审理中,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福建省海丝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本案鉴定费19500元由某保险公司预缴。福建省海丝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了闽海公估[2018]估字第11220号关于闽C×××××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公估意见:委托公估的闽C×××××小型普通客车因涉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经我司公估后结果如下:闽C×××××号被保险车辆因2018年06月22日水淹事故后的修复总费用为人民币壹拾玖万陆仟陆佰叁拾贰圆整(
196632元);其中该车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修复费用为
151817元,其他损坏的修复费用
44815元。
一审法院认为,庄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间,庄X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暴雨发生损坏,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免责范围,某保险公司对该部分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庄XX不产生效力。根据闽海公估[2018]估字第11220号关于闽C×××××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应认定涉案车辆的修复费用为196632元;庄XX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理赔款27万元,保险理赔款依法应调整为196632元。庄XX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驳回。鉴于闽海公估[2018]估字第11220号关于闽C×××××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第四页第二项中有关部件是否需要更换处于不确定状态,待实际发生后,庄XX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第十七条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庄XX保险理赔款196632元;二、驳回庄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116.5元,庄XX负担558.5元。鉴定费19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4444元,庄XX负担5056元。
二审中,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争议焦点为:1.保险合同中关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免赔的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庄XX该部分损失;2.庄XX就诉争车辆发动机进水所受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庄XX和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有保险单为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部分赔偿责任,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本案保险合同的前述免责条款向庄XX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对前一年度的险种相同的保险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可以免除对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保险事故系因暴雨导致被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所致,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赔偿庄XX因被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关于焦点二,为了确定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金额,经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福建省海丝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保险事故导致的车辆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备相关资质,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公估报告书,诉争车辆的发动机因内部进水,并导致连杆弯扭、活塞及缸壁拉伤,缸体内部明显锈蚀,若通过维修方式修复,对该车发动机使用寿命、技术性能、行车安全均会造成影响,无法恢复至事故前的原有状态,因此发动机需更换,费用为151817元。该意见是综合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一系列后果而做出的,仅因锈蚀不足以形成该鉴定意见。因此发动车进水导致的损失应认定为151817元。庄XX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就向某保险公司报险,经某保险公司同意将车辆拖至厦门波士鑫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某保险公司同意,对车辆进行拆解,某保险公司主张庄XX迟延修复导致损失扩大,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家顶
审判员  张国琴
审判员  陈 琼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司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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