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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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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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3民终77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邓州市。
法定代表人:吕XX,女,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X,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81099885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蒙古族,住邓州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8)豫1381民初4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鞠X,被上诉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8)豫1381民初488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重新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27020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定错误。本案王XX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未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却指使他人替换其作为驾驶员向保险公司报案,该故意替换驾驶人员的行为,影响了交警部门对事故车辆驾驶员进行饮酒、醉酒等专业性的检验,致使该道路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致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错误的事故认定,同时被上诉人王XX在原审审理中被询问事故发生情况时拒不向法庭陈述实际情况,以至于原审证据不足,判定错误,故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子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存在虚假报案之实,虚假诉讼之嫌,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
王XX辩称,对方上诉理由不存在,公安的事故认定书中有事实认定。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270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5日,司机王彦生驾驶王XX所有的豫R×××××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邓州市交通路时碰撞道路上的隔离护栏,导致隔离护栏损坏一孔,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1138102018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彦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27022元,王XX与某保险公司就赔偿数额多次协商未果。为此,王XX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XX所有的豫R×××××号肇事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849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王XX将其所有豫R×××××号小型客车交给驾驶人王彦生驾驶,车辆行驶至邓州市交通路时碰撞隔离护栏,致使隔离护栏损坏一孔,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王彦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王XX所有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王XX所诉损失中应当支持的为车辆损失24172元;由于车辆碰撞道路防护隔栏损坏赔偿损失为2850元,共计27022元。由王XX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其赔付保险金额27020元,王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额27020元的请求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X保险金27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交王彦生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王彦生当时不是实际驾驶人。王彦生质证对该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认定该询问笔录证明力小于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1138102018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实际驾驶员是否为王彦生,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王XX将其所有豫R×××××号小型客车交给驾驶人王彦生驾驶,车辆行驶至邓州市交通路时碰撞隔离护栏,致使隔离护栏损坏一孔,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证明力小,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王XX所有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新 华
审判员 罗军
审判员 李晓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东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