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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天津市新力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津01民终9557号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主要负责人: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X,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新力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261。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天津惟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新力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4民初9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新力阳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投保时并未投保自燃险,自燃险属于单独险种,不包含在机动车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内。本案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致灾,属于不明原因火灾所致,应为自燃险的理赔范围。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予认可;2.车损报告评估结论数额过高,扣减残值数额过低,施救费数额过高,超出天津市救援施救收费标准,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均不予认可。
新力阳公司辩称,不明原因火灾和自燃在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属于并列概念,上诉人认为不明原因火灾属于自燃险的理赔范围既没合同依据又没法律依据。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施救费超出天津市救援施救收费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力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新力阳公司拖车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57000元、鉴定费7850元,共计165850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1日,新力阳公司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M×××××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18日零时至2018年10月17日24时止,新力阳公司缴纳了保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2017年12月27日16时47分许,新力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河西区金河购物广场停车场时,保险车辆发动机舱内冒烟,火灾造成汽车发动机舱内烧损,此次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新力阳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出拖车费1000元。关于车辆损失新力阳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万路通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机构于2018年9月5日出具鉴定评估报告,结论为津M×××××帕杰罗小型越野客车扣减残值金额后的损失费用为157000元,新力阳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7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新力阳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次保险事故的理赔责任。新力阳公司投保的险种含车损险不含自燃险,车损险责任范围已明确火灾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与本案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明显不同,但由于责任免除条款内容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实就有关自燃及不明原因起火的责任免除内容向新力阳公司进行提示告知,应认定新力阳公司在投保时对车损险责任免除事由并不知情,该条款对新力阳公司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关于车损金额,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是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结论客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支持;关于拖车费,系新力阳公司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力阳公司拖车费金额超出合理范围,对某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新力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65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8元,减半收取计180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火灾事故是否属于承保范围。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案涉车辆起火原因排除遗留火种引燃可燃物致灾,排除外来火源致灾,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致灾。某保险公司虽认为起火原因属于不明原因火灾,且主张案涉车辆投保的车损险责任免除条款包含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投保确认书证明在新力阳公司投保时明确提示和告知了商业保险责任免除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案涉车辆火灾事故属于承保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此外,一审判决对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所涉及的其他相关问题已经给予了充分的注意和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堂
代理审判员  豆 艳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孔娇阳
书 记 员  田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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