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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陈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52民终9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负责人:陈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林XX,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5202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XX,陈X甲的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榕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5202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陈X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本案中,肇事车辆赣C×××××号车辆的行驶证上登记使用性质为货运,在承保时该车已经明确为营运性车辆,而驾驶员陈宏展并不具备货运从业资格证,其依法不能从事道路货运活动,其无证驾驶的行为已经完全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样根据上述管理规定第十条,“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掌握相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四)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也即是根据交通部的明文规定,驾驶货运车辆必须具备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该两种证件并不矛盾也不互相重合,因此,一审所称“陈宏展取得驾驶证并处于有效期内”是事实,但同时必须承认陈宏展无从业资格证已经导致其不符合经营性道路货运驾驶员的法定条件,其不具备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法定资质。另外,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6小点、《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6小点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小点的约定可见:“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见得,保险条款中的约定与上述法律法规是一致的,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驾驶营业性机动车的许可证就是指货运从业资格证。另外,根据中保协发[2015]153号文件可见,上述保险条款均是参照在财产险监管部的指导下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印发《中保协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形成的,因此上述保险条款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行业规定,且也是明确、具体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就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相应免责条款以加粗黑体字予以标识,并由投保人陈X甲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其收到了上述保险条款及理解了免责条款内容。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已经举证投保单证明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送达、提示、解释说明的义务,相关的免责条款依法应在本案予以适用。但一审法院却以陈X甲否认就认为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陈X甲辩称: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条款是其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且对投标保人有重大影响,其免责条款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但本案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表述内容为驾驶机动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管理证书或其他的必备证书,该表述极为笼统不明确,具体是指什么类型和什么名称的证书,均没有明确指出,如果任由某保险公司在事后自由解释,对本案的被保险人是不公平的,在某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和说明是何种证书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作为普通人按照一般理解,该条款所指的许可证书可以理解为是驾驶证,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以该条款作为免责事由对陈X甲不具有效力的。再者,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驾驶人操作不当引起的,与驾驶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证没有因果关系。
陈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赣C×××××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向陈X甲赔付车辆损失人民币(下同)123572元,在赣C×××××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向陈X甲赔付车辆损失45550元,并依赣C×××××半挂牵引车、赣C×××××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约定向陈X甲支付车辆施救费8000元(本项金额合计177122元)。二、判令某保险公司在赣C×××××半挂牵引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陈X甲支付保险金218000元。三、判令某保险公司在赣C×××××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陈X甲赔付车辆损失35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万载裕隆汽运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为陈X甲,2017年6月8日,陈X甲为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2000000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2000000元/座,以上保险均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6月9日0时至2018年6月8日24时止。某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第(二)款第6小点、《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四十条第(二)款第6小点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小点均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条款与其他责任免除条款以加粗黑体字予以标识。2018年4月7日5时55分,陈X甲员工陈宏展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重型厢式半挂车从惠州市惠东往大湖溪方向行驶,行至惠州马安墓园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的路灯与绿化带,造成驾驶员陈宏展、乘客陈伟国受伤,路灯、绿化带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15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41304[2018]D0128)》,认定陈宏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伟国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车辆施救需要,陈X甲向惠州市惠城区东运停车场支付了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施救费8000元。经某保险公司勘查定损,陈X甲、某保险公司和惠州市惠城区豫惠汽车修理厂于2108年6月27日确定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123572元,赣C×××××车的损失为45550元。车辆维修后,陈X甲分别向修理厂支付了上述二笔车辆修理费123572元、45550元。事故造成该路段路灯及绿化带损坏,经某保险公司勘查定损,确定路灯修复费用为15000元,绿化带修复费用为20000元。陈X甲分别向施工修复单位支付路灯修复费用15000元,绿化带修复费用20000元。陈宏展和陈伟国均系陈X甲聘请的员工,陈宏展持有A2驾驶证,具备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资质。陈宏展和陈伟国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陈X甲和陈宏展、陈伟国协商一致,陈X甲向陈宏展赔偿损失18000元,向陈伟国赔偿损失345000元,均已赔付完毕。另查,陈X甲单方委托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对陈伟国本次事故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5月30日,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华民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7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伟国构成九级伤残,无需后续治疗费用;需康复费3500元;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建议:护理期内,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余30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增加营养费共1200元)。某保险公司在庭审时认为陈宏展、陈伟国因治疗自身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存在非医保用药情况和陈X甲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法庭当庭给予某保险公司休庭后5日内就此提交鉴定申请,逾期,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某保险公司自行承担。此后,某保险公司并未就其异议提出鉴定申请。再查,金和镇和南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陈伟国居住于广东省揭西县,该住址在该村委范围内,属于城镇区域。陈伟国的被扶养人:父亲陈友潘,母亲李少明,共有扶养人2人。女儿陈佳琪,儿子陈孝南,女儿陈佳慧,共有抚养人2人。
一审法院认为,陈X甲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陈宏展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陈X甲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本次事故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作出“驾驶员陈宏展并不具备货运从业资格证,其无证驾驶的行为已经完全符合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的辩称而拒赔,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确已就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相应免责条款以加粗黑体字予以标识,并由投保人陈X甲在投保单盖章确认其收到了上述保险条款及理解了免责条款内容,但由于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利益有重大影响,免责条款的内容应明确、具体,以体现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对等。虽然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存在关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约定,但该约定中有关“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概念过于宽泛,并无具体解释说明为何种许可证或必备证书。就本案而言,陈宏展取得了驾驶证并处于有效期内,且事故原因是陈宏展操作不当,与其有无货运从业资格证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承保时就该车应具备何种许可证或必备证书已作出明确具体的解释说明,而投保人陈X甲亦否认某保险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故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就上述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的免责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X甲请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向陈X甲赔付赣C×××××半挂牵引车维修费人123572元、赣C×××××车维修费45550元、车辆施救费8000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陈X甲赔付路灯修复费用为15000元,绿化带修复费用为20000元,上述损失均经过陈X甲、某保险公司勘察定损,且数额并没有超出陈X甲、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陈X甲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其先行赔偿给陈宏展、陈伟国的各项损失,依法有据,可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陈宏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604.30元;2.住院伙食费:1300元。3.误工费:4962.45元。根据道路运输业年收入为计,陈宏展住院13天,医嘱全休14天,即67085元/年÷365天×27天=4962.45元;4.护理费:3185.83元。以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计,即89449元/年÷365天×13天=3185.83元;交通费:260元。以上5项合计:20312.6元。陈X甲请求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向陈X甲支付其已赔付给陈宏展费用18000元,没有超出核定的金额,符合陈X甲、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陈伟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5353.19元;2.住院伙食费:2900元;3.营养费:1200元,参考司法鉴定意见;4.康复费:3500元,陈伟国因伤致残,康复需要费用,且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可予采信;5.残疾赔偿金:163900元,陈伟国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以20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40975元/年×20年×20%=1639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30858元,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基数,其中:陈友潘:30198元/年÷12月×92月×20%÷2人=23151.8元;李少明:30198元/年×20年×20%÷2人=60396元;陈佳琪:30198元/年÷12个月×11个月×20%÷2人=2768.15元;陈孝南:30198元/年÷12个月×26个月×20%÷2人=6542.9元;陈佳慧:30198元/年÷12个月×151个月×20%÷2人=37999.15元;7.护理费:18071.74元。陈伟国护理期60天,30天2人护理,30天1人护理,对于前30天的护理费,以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9449元计,对于后30日的护理费,应认定为陈伟国的家属或近亲属护理,陈X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可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0975元的标准计算,即89449÷365×30×2+40975÷365×30=18071.74元;8.误工费:9557.32元。根据道路运输业年收入为计,67085元÷365天×52天=9557.32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580元;11.鉴定费:3210元。以上11项合共369130.25元。陈X甲请求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向陈X甲支付其已赔付给陈伟国费用200000元,没有超出核定的金额,符合陈X甲、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对某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诉讼费虽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而定,因此,某保险公司对此的抗辩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向陈X甲支付赣C×××××车辆维修费123572元、赣C×××××车辆维修费45550元、车辆施救费8000元。二、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陈X甲支付保险金218000元。三、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陈X甲支付路灯修复费用为15000元,绿化带修复费用为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肇事司机陈宏展无从业资格证,其不具备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法定资格,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存在关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约定,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肇事车辆驾驶员陈宏展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陈宏展具有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资质,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第二,从业资格证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而车辆驾驶证是对驾驶机动车能力的认定;获取车辆驾驶证与是否已获取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无关联;未获得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将受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无相关从业资格证从事运输行业活动受到的是运输管理部门的处罚。第三,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存在关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约定内容看,并未出现从业资格证等表述,仅有“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等笼统概括描述,但哪些部门核发,具体是何许可证书、必备证书,该格式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因此,也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亦应当认定为未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二审上诉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77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嘉银
审判员  洪如玉
审判员  吴海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妙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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