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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易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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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1民终1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1、9-2号门市。
主要负责人:邓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X,女,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犍为县定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乐山市久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易X、乐山市久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顺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8)川1112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易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久顺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因本案涉诉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货运从业资格证,故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并在投保单上载明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时先仔细阅读保险合同条款,特别注意各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并听取保险人就保险条款所作的明确说明,要求投保人在充分理解条款后再行填写投保单,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的签章即是对投保单内容已认真阅读并理解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上亦加盖了印章,故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是错误的。
易X辩称,久顺运输公司在投保时,相关手续均是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代办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没有明确约定驾驶人应取得何种必备证书,而且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既未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也未向实际车主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久顺运输公司未答辩。
易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付易X保险赔偿金11,876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川
号解放牌中型货运汽车的实际车主为易X。2016年1月30日,易X将该车挂靠在久顺运输公司进行经营,双方签订有《车辆经营服务协议》,约定车辆所有权(车主)登记在久顺运输公司名下,但易X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由易X行使对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还可以对该车行使符合本协议约定的处理权。2017年11月13日,久顺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52,256元(不计免赔)。2018年5月14日12时许,由易X雇请的货车驾驶员张德生驾驶川
号车从沐川县方向往舟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舟坝26公里+100米处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至车辆侧翻到公路左侧,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8年5月15日,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当事人张德生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川
号车损坏,该车在四川省犍为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维修共产生修理费11,876元,该费用由易X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久顺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以川
号车为标的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人已按约缴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了商业保险合同条款,其中包括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在内的责任免除部分用黑色粗体字标示,其他条款内容为正常字体,故该院认定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作了提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保险人对涉案免责条款“作了书面明确说明”,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中“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内容,在提示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了书面的且明确无异议的说明,即投保车辆驾驶员驾驶车辆应当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何种许可证或何种必备证书。故该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的涉案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易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其车辆损失保险金11,876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立即向易X支付保险金11,876元。案件受理费96元,依法减半收取计4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中的免责条款均系用黑色加粗字体表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
;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
;”。《投保人声明》载明:“&
;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久顺运输公司在前述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落款处均加盖了印章。
本院认为,因各方对本案涉诉车辆的维修费为11,876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是否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八条属于免责条款,虽然该条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的驾驶人在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而且久顺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落款处均加盖了印章,但由于前述免责条款没有对驾驶人应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何种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进行明确约定,而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已就驾驶人应取得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名称及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对前述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并据此要求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该公司向易X支付车辆维修费11,876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琳
审 判 员  李 艳
审 判 员  杨梅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余 遥
书 记 员  江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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