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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12民终52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号大庆服务外包产业园********座。
负责人:王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个体,现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02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实习期不得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张XX违反该规定,驾驶牵引挂车发生事故,且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发生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和说明,投保人已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因此,保险公司依法应予以免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所以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一审诉讼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146845元[其中主车损失126400元(含残值450元)、鉴定费5895元、施救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XX所有的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绥化市正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限额278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8年8月10日10时45分,原告驾驶该车辆沿山深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沭阳县萧山路交叉路北侧200米处时,与前面同向行驶的杨少华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后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续撞刘蒙驾驶的苏C×××××号重型货车,致车辆损失,无人受伤。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21322420180004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少华、刘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其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作出【2018】交司鉴字3-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主车损失126400元(含残值4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895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4684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请求的车损过高,应以其公司定损数额7.8万元为准,且驾驶室未达到更换标准,鉴定的损失残值过低;施救费过高。另因驾驶员驾驶证在实习期内,实习期间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原告驾驶员违反该规定,属于免责事由,所以其公司拒赔。被告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单及投保人声明,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声明中填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证实其公司就免责事由已向投保人释明,原告车辆的司机正处实习期,属于免责事由,其公司拒绝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投保人声明”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给我公司提供的都是批量保单,保险公司从未向我公司解释过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我公司也没有收到保险条款,投保单盖章也都是批量盖章的,盖章的时间也不是投保的当时,而是后期批量一起盖的章。我公司从示书写过任何内容,也无人在投保单上签字,我公司并不了解条款和投保单的内容”。另本院依职权委托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为126400元(含残值4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895元。一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张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XX所有的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同向杨少华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追尾续撞刘蒙驾驶的苏C×××××号重型货车,致车辆损失、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少华、刘蒙无责任。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标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论焦点为被告公司抗辩的车辆驾驶员属于实习期间驾驶带挂机动车辆属于免责事由,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书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对此原告亦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位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书中虽盖有投保单位公章,但书写字体被告公司无证据证实系投保单位人员填写,故不能充分证实被告就保险合同的免责事宜尽到了告知义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送达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综上,被告主张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有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故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车辆损失为125950元(126400元-残值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抗辩驾驶室未达到更换标准、应以其公司定损数额7.8万元作为原告车辆的损失数额,因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客观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施救费1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佐证,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支出的施救费过高,因原告的施救费用已实际支出,被告无证据证实施救费的支出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施救费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损失146845元(包括车辆损失125950元,鉴定费5895元,施救费1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及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对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的问题。
本案中,张XX对其在实习期内驾驶案涉被保险车辆的事实无异议,但其提出,在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亦未对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不予理赔的免责情形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告知。对此,某保险公司举示了加盖有大庆市嘉宜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印章的投保人声明,但大庆市嘉宜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否认某保险公司向其送达保险条款和向其进行提示告知的事实,并称盖章亦是在投保的后期连同其他投保车辆一同加盖的印章。在此情形下,某保险公司未能举示相应的证据,对其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和对其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的事实进行进一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根据该法律规定,本案中,在某保险公司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就条款中载明的免责情形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的情况下,其提出的不予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朱 丽
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康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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