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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云3102民初19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瑞丽市人民法院 2019-03-25

原告:黄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古田县,现住云南省瑞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云南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131180727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73600XXXX。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男,白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黑龙江省克东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为鉴定期间及和解期间,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为第二次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168867.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公估费1369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车牌号为云A×××××的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68867.2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2017年1月2日,原告的员工杨美云驾驶保险车辆在瑞丽市畹江线(X212线)K9+850处发生惨烈的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经瑞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瑞公交认字[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美云负事故主要责任,云L×××××大货车驾驶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定损理赔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按照承保的金额进行赔付,但是不承担诉讼费与公估费。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一份、原告机动车车辆登记本原件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卡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事故车辆受损照片四张、公估报告书原件一份及公估费发票原件两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XX所有的云A×××××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68867.2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6年12月31日0时至2017年12月30日24时。2017年1月2日3时40分许,杨美云持证驾驶云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瑞丽市畹江线(X212线)K9+850处,右前部与前方因故障停放道路北侧的云L×××××号大型货车左后部相撞,造成该车车上四名乘客死亡,原告黄XX的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瑞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美云负事故主要责任,云L×××××大货车驾驶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车辆损失、残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3月8日作出公估报告书,确认云A×××××车的车辆损失为全损,金额为人民币168867元;未损件及残骸残值为人民币2680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1369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车车辆进行施救,施救费为1000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二、车辆损失如何认定;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黄XX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原告黄XX投保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黄XX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黄XX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是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该公司作出云A×××××车损失及残值结论书予以采信,确定车辆损失为168867元;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及残值支付的公估费13696元,以及原、被告确认的车辆施救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83563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承担168867元,超出部分14696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由原告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X保险金人民币168867元。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石 飞
人民陪审员  江丽云
人民陪审员  霍占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吞 咩
书 记 员  赵慧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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