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董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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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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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民终9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菏泽市。
负责人:郝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理赔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男,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董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791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耿XX,被上诉人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791民初49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赔被上诉人董XX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500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错误,判决赔偿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东明第二运输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雇主责任险,投保时上诉人已将《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单明细表》中的各项条款向被保险人东明第二运输公司作了详细的说明。被保险人在知晓、认可保险条款、保险合同内容的情况下交纳保费,与上诉人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该《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当提供索赔的相关证明和资料、工作人员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资料。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与东明第二运输公司的劳动合同、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等证明,东明第二运输公司负责人也未到庭,无法证明被上诉人董XX为东明第二运输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向我公司索赔根本没有事实依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单明细表》第五条明确记载,上诉人承保的项目只有(1)死亡/伤残费用(2)住院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不属于雇员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故以上费用上诉人一概不应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没有任何依据。《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发生保险事故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东明第二运输公司在太平洋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乘客险,故被上诉人董XX的残疾赔偿金应由上诉人和太平洋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按比例承担。《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伤残项目有两处时,以级别最高者为伤残等级,不能累加。被上诉人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最高按照30%的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被上诉的户籍信息记载其为农村居民,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据,其伤残赔偿金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赔偿标准、赔偿数额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董XX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董XX驾驶的鲁R×××××号车辆实际车主是曹东峰,董XX系曹东峰雇佣的司机,曹东峰将鲁R×××××号车辆挂靠在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名下经营。2017年6月7日,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普通员工(生产)险种,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住院津贴条款(××)赔偿限额为9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2017年7月12日3时许,原告董XX受曹东峰指派驾驶鲁R×××××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汤阴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庄新社区门口时,与前方王少川驾驶的冀E×××××、冀
**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少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安阳市、山东省立医院治疗。共计住院85天,花费医疗费284549.1元。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董XX右下肢神经损伤遗留单肢瘫、右下肢肌力Ⅲ级及右侧髋臼、右股骨头、骨盆多发骨折遗留双下肢不等长分别构成七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5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护理人员拟为2人,其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鉴定费为2100元。董XX长期居住工作在菏泽市市区,护理人员为杨少丽、董麦印。原告提交杨少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未提交其实际经营的相关证据;董麦印系农民。董XX有子女二人,女儿董洁儿子董屹洋母亲程时程时有子女六人。
另查明,山东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89元,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1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034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307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一审法院认为,董XX在为曹东峰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曹东峰将涉案车辆挂靠在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为所属司机在被告处投保有普通员工(生产)险,并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故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董XX在保险期间内因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给予赔偿。本次诉讼中,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一)住院伙食补助费,以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外每人每日100元,数额确定为8500元(85×100);(二)护理费,杨少丽在城镇居住,董麦印系农民,结合鉴定意见,数额确定为11845.35元(36789÷365×85+15118÷365×55);(四)误工费,误工时间截止至定残前一日,原告长期生活工作在菏泽市区,以山东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89元为标准数额确定为34470.8元(36789÷365×342);(五)伤残赔偿金,原告长期生活工作在菏泽市区,根据鉴定意见以,以山东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89元为标准,数额确定为301669.8元(36789×20×41%),被扶养人生活费,董洁的被扶养期限为95个月,董屹洋的被扶养期限为164个月,程时的被扶养期限为140个月,以山东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3072元为标准,结合被扶养人人数,数额确定为120477.5元〔(23072÷12×95+23072÷12×164)÷2+23072÷12×140÷6〕×41%,伤残赔偿金为422147.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六)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数额确定为2100元;(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80063.45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50000元,不超过保险限额,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董XX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0元,减半收取计444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一份,证明东明第二运输有限公司具有合同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提交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单明细表一份,证明东明第二运输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及明细,该份投保单仅包括普通员工的死亡伤残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不属于该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保险单明细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份保险单第五项可以看出,上诉人投保的范围是普通员工险,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所属单位的普通员工司机,应当适用该保险单赔偿的范围。对雇主责任保险条款有异议,该份保险条款中没有投保人的盖章和签字,不能对投保人产生法律效力,即使产生效力该保险条款作为被上诉人的格式条款,被上诉人的解释不利于上诉人方面的内容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董XX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是否适当。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该规定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直接请求的权利。在本案中,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曹东峰,该车以挂靠车主东明第二运输公司的名义投的雇主责任险,被上诉人董XX作为雇佣的司机,其作为受害人有权直接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董XX的没有诉讼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费用和住院津贴,其他损失不包含在赔偿限额之内,且住院津贴限额为9000元。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一审法院判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没有事实根据,但应在赔偿限额9000元以内予以赔偿。对于被上诉人的伤残费用,《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伤残项目有两处时,以级别最高者为伤残等级,不能累加。被上诉人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最高按照30%的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伤残赔偿金比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董XX子女在城区上学,董XX与他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且其本人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因此,应以山东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双方的约定,伤残赔偿金数额为220734元(36789×20×30%),被抚养人生活费用数额确定为88154.3元[(23072÷12×95+23072÷12×164)÷2+23072÷12×140÷6]×30%,住院津贴以9000元为准,共计赔偿317888.3元。关于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损失而产生的费用,董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为了确认该次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而发生的费用,属于受害人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791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董XX伤残赔偿金、住院津贴共计317888.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90元,减半收取计444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3140元,被上诉人董XX负担1305元;鉴定费21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二案案件受理费8050,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5686.7元,由被上诉人董XX负担236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淑梅
审 判 员 姜 健
审 判 员 朱晨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群
书 记 员 刘景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