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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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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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民终20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8
上诉人:夏X,女,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8号。
负责人:陆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X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8民初3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修车费51164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签名不代表被上诉人已履行“解释说明义务”;2.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尚处于六年免检期内,车辆无需检验。故行驶证逾期检验,不在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内;3.“行驶证逾期未检验”与事故的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夏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给付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修车费51164元,两项合计53164元;2.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日09时40分,夏X驾驶川A×××××号轿车行驶至双楠大道绕城段时,与张容联驾驶的川A×××××发生追尾,造成川A×××××与欧杰驾驶的川A×××××(临)发生二次碰撞,事故导致川A×××××前部、川A×××××前部后部、川A×××××(临)后部受损,经交警认定,夏X承担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后该次事故所涉车辆均进行了维修。
同时查明,川A×××××号车辆于2017年2月17日在人保成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8年3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川A×××××号汽车的检验有效期止为2017年12月31日,已逾期检测,事故发生后,夏X将车辆进行了年检,现该车行驶证载明的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
另查明,人保成华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中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载明“&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三)被保险机动车由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二十四条载明“&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三)被保险机动车由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一审庭审中,人保成华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拟证明其已尽到提示与明确告知义务,商业保险条款中的两项免责条款应当生效,夏X否认该投保单第二页投保人声明处的投保人签名系其本人书写,并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经双方协商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与2018年8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投保单尾页投保人签名/签章处“夏X”签名与夏X提供的样本签名、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笔迹,夏X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人保成华公司主张以该鉴定意见书作为判案依据。同时,夏X在庭审中认可人保成华公司已向其支付保险费2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发票、四川车管所查询机动车信息、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因人保成华公司已向夏X支付交强险款项2000元,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人保成华公司对案涉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商业保险金的责任。
首先,夏X主张案涉投保单第二页投保人签名并非本人书写,并以此申请鉴定,以夏X本人提供的签名作为样本,经合法程序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该处签名系夏X本人书写,故夏X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为由对该鉴定意见真实性不予认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应当认定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签章处为夏X本人书写;其次,夏X主张人保成华公司并未向其出示并交付保险条款,但夏X在投保单签名处上方以加黑字体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故一审法院认定人保成华公司已向夏X提供了保险条款;再次,人保成华公司在保险条款中以加黑、加粗的字体对该免责事由作出了提示,并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以加黑、加粗的字体再次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夏X在该投保单签字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应当认定人保成华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最后,虽然案涉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但亦系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人保成华公司并未以此加重夏X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夏X已生效。
订立保险合同时夏X的车辆按照规定进行了安全技术检验,即使车辆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存在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情形,并不影响车辆所有人在合同订立后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该义务系车辆所有人的法定义务,无需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要求或检验,故不能以投保单上验车验证情况为“未验”,认定人保成华公司放弃此项免责条款。
夏X驾驶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案涉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车及其他车辆受损,根据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人保成华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无需考量交通事故发生与车辆有无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之间的关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夏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29元、鉴定费2400元,由夏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案涉川A×××××号轿车于2013年12月25日首次注册,事故发生时,尚处于6年免检期内;2.二审庭审中,法庭询问人保成华公司:“如果你方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夏X主张的赔偿金额有何意见”人保成华公司答:“对于夏X本人驾驶的车辆所产生的发票18058.34元以及张容联的车辆所产生的24000元的发票无异议,但是对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发票名称为牌照尾号为07P、金额为11105.7元的发票有异议,该发票与案件无关,07P该车辆与本次交通事故的三车辆无关,对该车辆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3.一审中,夏X提交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案涉车辆的车架号为:
69478。夏X还提交了一份由成都鑫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载明车牌号为川A×××××的宝马车的底盘号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现评议如下:
一、人保成华公司能否以“案涉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为由拒绝理赔。夏X所有的川A×××××号车辆于2013年12月25日首次注册,尚处于6年免检期内,事故发生时,该车辆虽已过检验有效期,但尚处于免检期内,只需申领检验标志,无需上线查验机动车。夏X只需按规定将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并提交相应证照、材料等即可完成申领手续。因此,本案并不属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之情形。此外,从条款本身载明的内容看,保险条款虽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检验”属于人保成华公司可免责的情形,但该约定并不明确,未将“6年内免检车辆”是否适用于该情形明确地写在免责范围中,不符合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明确说明的要求。故夏X虽未按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但该情形不属于案涉免责条款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免责情形。夏X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金额。人保成华公司对夏X驾驶的川A×××××号车辆产生的维修费18058.34元以及张容联驾驶的川A×××××的车辆产生的维修费24000元无异议,但对夏X提交的川A×××××的宝马车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夏X在一审中提交的《协议书》和《结算单》,川A×××××(临)与川A×××××车辆的底盘号相同,均为
69478,川A×××××宝马车即为案涉事故车辆。夏X提交了川A×××××宝马车的维修费发票,人保成华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成华公司还主张川A×××××宝马车的车主系夏X父亲夏克难,根据案涉保险条款,人保成华公司不应对被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家属进行赔偿。但事故发生时,该宝马车的车主并非夏克难,人保成华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夏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夏X支付保险金51164元;
二、驳回夏X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9元、鉴定费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9元,均由人保成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谈光丽
审判员 刘一颖
审判员 任文磊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