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财产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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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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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民终65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财产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1民初3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1民初3069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万元;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X负担。事实与理由:1.驾车驶离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免赔情形;2.免责条款已在合同中做加粗加黑处理,尽到了提示义务。
张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张X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359328.7元,包括交强险赔付11万元,三者险赔付249328.7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张X所有的×××机动车于2017年4月6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同年6月22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2018年4月13日(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姜某某驾驶上述车辆沿隆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铁桥上,将倒在机动车道上的行人侯某某碾压,造成侯某某当场死亡。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公交绿认字(2018)第2201062018A00008-01号﹞:姜某某、侯某某承担同等责任。2018年6月12日,姜某某代替张X向侯某某家属侯立明、盛某、孙晶支付了赔偿款50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30608.4元;丧葬费2804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尚欠侯某某亲属约11万元,并签订了《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收条》。现张X认为:张X既然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由驾驶员代为张X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定向张X支付赔偿款共计359328.7元,保险公司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4月13日21时许,姜某某驾驶×××号楚胜牌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隆化路由东向西驶至公铁桥上,将倒在北侧机动车道内的行人侯某某碾轧后驾车驶离,经120急救人员确认侯某某当场死亡。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出警,作出长公交绿认字(2018)第2201062018A000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侯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案发后,姜某某与侯某某妻子盛某、儿子侯某1达成《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约定姜某某赔偿受害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1万元给盛某、侯某1,该61万元赔偿款已于庭审前支付完毕。
庭审期间,姜某某出庭作证,认可由张X主张保险赔偿,其证言如下:“我当时的情况,我不知道是轧到的人,2018年4月13日晚9点左右,西环城中间万盛理想国西行50米隆华路上,我前面有一辆小白车,我跟着前面的白车,我看到它左拐了,道路上有一个东西,我也往左拐了,白车停下了,我也停下了,我感觉是一个人,白车走了,我掉头回到原地看到是一个人,我报的警。当时路上没有路灯,当时车上一点感觉都没有,我以为白车掉的东西,结果回去看是一个人。”
另查明:死者侯某某系长春市绿园区居民,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再查明:×××号楚胜牌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张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姜某某驾驶该车已取得C1驾驶证。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责任免除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由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张X为×××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张X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侯某某死亡,司机姜某某已经向侯某某家属支付赔偿款61万元,司机姜某某认可由张X主张保险赔偿。故张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死者侯某某的损失问题。关于丧葬费,参照张X主张的2017年度本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丧葬费28049元应予保护;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侯某某系长春市绿园区居民,应当根据吉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参照张X主张的2017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30.42元,侯某某的死亡赔偿金530608.4元(26530.42元×20年)应予保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侯某某的死亡后果、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一审法院酌定侯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死者侯某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项损失金额共计588657.4元,已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将110000元赔偿限额全额赔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同等责任,某保险公司在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对剩余损失478657.4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予赔偿239328.7元。综上,某保险公司应给付张X保险金349328.7元(110000元+239328.7元)。
关于某保险公司抗辩肇事逃逸及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问题。本案中肇事司机姜某某虽驾车离开,但其当时没有发现碾轧了倒在机动车道内的死者侯某某,且其掉头回到原处发生死者后随即报警,“驾车驶离”和主观上“肇事逃逸”是两个法律概念,且交警部门经调查后虽认定姜某某存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但并不属于肇事后逃逸。据此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属于肇事逃逸不予赔付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无证驾驶的问题:第一,姜某某持有C1驾驶证非无证驾驶;第二,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应具有特种车辆驾驶证的抗辩未能提供相应依据;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某保险公司所提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X赔偿款349328.7元;二、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90元减半收取3345元,张X负担7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270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肇事司机姜某某驾车驶离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赔事由。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条款设置之本意,目的是要求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措施,救治伤者,保护事故现场,以防止损失持续扩大,进而缩小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反之,若发生逃逸行为或者其他放任损失扩大的擅自离开行为,则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姜某某虽驾车离开,但结合当时夜间无路灯照明、视线不好、驾驶专项作业车、跟车、被害人倒在机动车道上的行车情况,其发生事故后未予察觉,故其主观上不认为是其所为才驾车驶离;姜某某掉头查看发现死者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尽管没有打通,但反映出主观上没有逃脱之故意;特别是结合交警部门关于姜某某是驾车驶离、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可以确认姜某某并非肇事逃逸逃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赔事由。同时,某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并未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提请被保险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没有证据证明其确已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格式条款对张X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冬
审判员 王博
审判员 常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苏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