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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甲保险公司、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74民终11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03-1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上海复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男,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X、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38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了诉讼。甲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按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沈X原审中对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依据保险条款之约定,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造成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中沈X的车辆系在维修厂因维修工操作不当误倒入河中,而导致车辆损失的发生,乙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符合保险合同之约定。
沈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甲保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沈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支付沈X保险车辆车损保险金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0日,沈X名下的沪
**传祺混合动力轿车发生单车事故,致使该车辆受损。事故发生时,沪
**车辆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被保险人为沈X,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7日。
乙保险公司于订立合同时是否就系争免责条款向沈X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沈X主张订立合同时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未就系争免责条款向沈X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乙保险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是否可以适用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八条第三款第三项之规定主张免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见,本案中的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八条第三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属上述法律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即使本案中的情形符合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八条第三款第三项之规定,但依据保险单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订立合同时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就系争免责条款向沈X作出过提示或明确说明。因此,按照上述法律之规定,该系争条款不产生效力。乙保险公司以未产生效力的免责条款主张免责,一审法院难以支持。乙保险公司认可车损金额为153,856元,但沈X仅主张120,000元,放弃其余损失系处分自身之权利,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X保险金1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乙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且据此可以免于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乙保险公司主张涉案保险事故属于商业险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情形,故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乙保险公司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已经送达给沈X,故可以推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亦已经送达,然其并无证据证明商业保险条款的送达情况,亦无法证明就责任免除条款对沈X进行过提示或说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免责条款对沈X不发生效力。据此,乙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婕
审判员 周 菁
审判员 周 欣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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