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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广厦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京7101民初122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9-01-24

原告:北京东方广厦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方广厦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东方广厦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广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东方广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10192元;2、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保险金利息之付清之日止,到立案前利息额为385.06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本单位车牌号×××宝马轿车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21日00时起至2019年1月20日24时止。2018年1月27日零时我关联公司员工郭华敏驾驶上述车辆在丰台区西四环辅路岳各庄南桥北50米没有谨慎驾驶,致使车辆冲破隔离网撞到路边的树上,造成车辆损坏。郭华敏在天亮后向保险公司和交警报案,报案后被告工作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并向郭华敏详细询问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后交警出具了郭华敏负事故全责的责任认定书,被告联系合作救援单位将原告车辆拖走。在后续保险理赔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要求低价收购原告事故车辆,原告认为收购价格太低而未同意,之后被告便低价定损,同时又以原告出险后未及时通知被告而拒赔。而原告是在被告保险条款限定的四十八小时之内通知的被告。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在我方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原告陈述2018年1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我司经查确认,事故发生在2018年1月27日凌晨,但驾驶员没有当场报警,而是弃车离开现场直到2018年1月27日上午才通知我司现场查勘,我司发现该车碰撞了路边绿化带,造成公共设施损坏。我司对自称的驾驶人员调查,其陈述在事发前及事发后的行为与实际不符,其在2018年1月27日凌晨接到几个电话后,才进行报警,存在换驾行为,根据保险第8条第2款第1项规定,我方不负责赔偿。原告诉请中的车辆损失费超过我司定损金额,我方认为本案存在拒赔情形,且合同中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7年12月19日,东方广厦公司为车牌号为×××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东方广厦公司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事故时间2018年1月27日11时,当事人郭华敏,据当事人自述,当日零时许A车冲破防护网驶入绿化带,A车前部与树相撞,A车左侧右侧车身前部底部损坏,无人伤,右后轮损坏,防护网损坏。报警时间为10时19分。某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认定书的记录均是当事人自述,不能反映真实的现场;2.东方广厦公司提供北京爱车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及发票,证明两次维修车辆共花费210192元,某保险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该数额明显超出定损的数额,且第二次维修距离第一次维修两个多月,无法表明二次维修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3.东方广厦公司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证明已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的义务,某保险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中用加粗加黑的字体约定了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其中情形之一即为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4.某保险公司提供《车险理赔虚假案件调查表》及通话记录若干,证明驾驶员郭敏华在2017年1月27日发生事故后,并未及时报警及报险,且在8点至10点接打多通电话后才报险及报警,明显与常理不符,可能存在换驾的情形。东方广厦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驾驶人未及时报警及未及时报险的行为是否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某保险公司于签订保险合同时向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中就免责条款进行了详细表示,并用加黑加粗的字体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记载,应视为所涉免责条款发生约束双方的效力。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形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符合该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情形,则依据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有权不承担保险责任;其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本案中,原告自述事故造成道路左侧防护网损坏,则其负有向交通管理部门立即报案的义务。在驾驶员具备报案条件情况下应立即报警,不能擅自离开现场。上述规定的意义在于,事故发生后通过对驾驶员的现场审查,可以对其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及驾驶状态如何等诸多事项进行确认,以便进一步确认事故现场及相应责任。原告虽主张涉案事故无人员伤亡,且事故不大,所以不需要立即报案,但上述情形均非其免除报警义务的合理理由,结合本案事实,法院认为恰是因为原告驾驶员未及时报警及报险,直接影响了交管部门及保险公司对事故原因的判断。交管部门现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载明是原告自述,无法还原事故现场,也无法使保险人据此履行保险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东方广厦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9元,由北京东方广厦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媛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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