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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谷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4民终3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周XX,该营业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XX,男,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谷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8)湘0424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谷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加装了货箱,但购买保险时行驶证上未带货箱,被上诉人对保险车辆进行非法改装,导致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之间的车损险保险合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九条第(五)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2、根据上诉人的实际定损,被上诉人损失应当扣除非承包标的范围的货箱部分损失,一审认定损失过高。
谷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谷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误工费、代理费等共7.4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原告购买了一台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其车头为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型号为
4250P66K24T1A1E5,准牵引总质量为39205公斤,其车身为重型平板半挂车,车辆型号为儒源
,合格证编号为
8162017032519,外廊尺寸为9500×2500×3450,总质量为40000
,额定载质量为32000
1Y1417B002201G。投保人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率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三责不计免赔率险,商业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21日零时至2018年4月20日24时,投保人共交纳保险费4036.23元。2018年2月24日,原告的车辆在衡东县高速公路出口处砂石场进行自卸卸货时,发生侧翻。发生事故后,原告报告了被告,被告派员查勘了现场。事后,乙保险公司长沙地区车意险理赔中心与衡阳市明峰汽车修理厂对车辆损失评估为41935.4元。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复,发生维修费69640元、施救吊车费3000元。车辆修复后,原告将维修车辆发票及相关证件交给被告,请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以原告加装货箱为由,于2018年5月14日发给原告《拒赔通知书》,从而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原告谷XX作为被保险人,被告甲保险公司作保险人,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合法有效,保险各方应依据该投保单行使权利、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方被告报告,并与被告方及车辆修理厂共同参与估损,履行了事故报告及参与定损义务。车辆修复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修车收款收据及附件、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请求被告依据保险单条款进行保险赔偿,被告以原告保险车辆加装货箱、直接适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第九条(五)》,认定原告的加装货箱行为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进而出具拒赔通知,在加装车厢时,车辆的长、宽、高及载重量没有发生变化情形下,不进行鉴定,就以加装货箱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拒赔,其理由不充分。进入诉讼后,被告仍以原告的加装货箱行为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抗辩,并最终放弃鉴定申请,使加装货箱是否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在无鉴定意见情形下,其抗辩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被告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被告请求采纳其拒赔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索赔的证据,证明保险合同成立及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得到了合议庭认证,原告尽到了证明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损修复费41935.4元及施救吊车费3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共同估损部分的修理开支,属原告自行安排修理开支,原告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XX车辆损失费41935.4元;2、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XX施救吊车费3000元;3、驳回原告谷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理赔责任2、一审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认定是否过高
被上诉人在购买涉案车辆时就要求车辆销售方在重型平板半挂车两侧和后部加装了拦板。车辆的长、宽、高及载重量没有变化。上诉人上诉提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加装了货箱,但购买保险时行驶证上未带货箱,被上诉人对保险车辆进行非法改装,导致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其不应承担本案的理赔责任。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加装货箱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长沙地区车意险理赔中心与衡阳市明峰汽车修理厂对车辆损失评估为41935.4元,被上诉人支付施救吊车费3000元,故一审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述损失予以支持亦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损失过高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东
审 判 员 蒋立新
审 判 员 王海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法官助理 何友明
书 记 员 李妍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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