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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奎瀚达纺织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12民终5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0

上诉人(原审原告):望奎瀚达纺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XXXX
232,住所地望奎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贾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安达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663877XXXX,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
代表人:陈玉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女,该公司职工,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运通俊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77860XXXX
,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范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男,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大庆市高新区。
上诉人望奎瀚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运通俊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望奎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1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被上诉人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瀚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租车费、人员误工费共计17750元。事实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裁判错误。事故车辆受损后,因保险公司一直未对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核损,致使车辆一直未能进行修理,直到后来保险公司定损后,才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但已经时隔车辆发生保险事故45天。由于事故车辆属于公司的日常使用车辆,在该段时间内,瀚达公司都是从租车公司租借车辆以维持公司的日常交通使用,产生了租车费用15750元,另外瀚达公司几次派工作人员与保险公司沟通协调修车事宜,因此产生了人员误工费2000元。因保险公司迟迟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导致了事故车辆迟迟不能维修,因此,保险公司存在过错,相应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瀚达公司提出的请求并非保险合同赔付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的事实是根据保险公司与瀚达公司协商后确认的结果,保险公司亦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了瀚达公司合理的车辆损失,瀚达公司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瀚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与运通公司赔偿其车辆修理延误期间导致外租车辆的租赁费15750元和误工费2000元;2.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3.要求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瀚达公司所有的黑M×××××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车损险,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辆于2018年3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次日原告将车送至被告运通公司的4S店维修。4月28日运通公司的4S店将车修复完毕并通知瀚达公司将车取走。某保险公司委托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给付运通公司修车款67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事宜为,瀚达公司保险车辆黑M×××××小型越野客车在受损后,将该车送到被告运通公司4S店进行修理,45天修复完毕,瀚达公司主张的45天租车费15750元和人员误工损失,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和运通公司予以赔偿。运通公司是根据瀚达公司和某保险公司的核损项目协议决定后的指示,于2018年4月25日进行维修,于28日修复完毕,没有违约行为,没有过错。瀚达公司在庭审时,放弃要求运通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瀚达公司和某保险公司的陈述中,关于更换或修理右侧前后两个车门,前期有争议,瀚达公司主张更换两个车门,最后某保险公司定损更换右前车门,维修右后车门,瀚达公司同意。双方对维修或更换车门的争议,不能确认原告的主张合理,也不能确认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不合理。不能确认某保险公司在核损定损时有故意拖延行为。另据瀚达公司和某保险公司之间的车辆损失险合同,没有理赔修车延误的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理赔的车辆损失项目款已履行完毕,没有违约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不予支持。二被告的辩驳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望奎瀚达纺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案涉被保险车辆2018年3月14日发生保险事故后,因瀚达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对车辆的维修项目意见分歧较大,保险公司一直未予最终定损,导致被保险车辆一直未能进行维修,直到2018年4月25日经双方协商,才最终对车辆的维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开始委托运通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2018年4月28日车辆维修完毕。在该期间内,瀚达公司为维持公司的日常车辆使用,一直在租用车辆,每日租车费用35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瀚达公司迟延定损期间所产生的相应费用损失。
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的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由于某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对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核定,导致案涉车辆迟迟未能进行维修,并因此产生了相应的租车费用等损失,保险公司存在过错且违反了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鉴于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40余天未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导致被保险车辆未能维修和正常使用的事实,结合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在最长30日内进行核损,否则应承担相应损失的规定,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应对其超出30日核损期限,导致瀚达公司所产生的相应租车费用进行赔偿,赔偿的具体金额应为3500元(10天*350元/天=3500元)。关于瀚达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数额部分的租车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瀚达公司主张的人员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损失实际发生,对其该主张不能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不赔偿损失的辩解理由于法相悖,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望奎瀚达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望奎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1民初1144号
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望奎瀚达纺织有限公司因其迟延定损产生的租车费用3500元。
三、驳回望奎瀚达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元,总计365元,由望奎瀚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29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金中
审判员  于成林
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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