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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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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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民终37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兰溪市。
负责人: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XX,男,汉族,住兰溪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1民初5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宁XX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损失系错误的。1、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暴雨不会直接造成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械原理,发动机进水后熄火的情况下处理得当发动机不会损坏。车辆强行涉水或在水中熄火仍然强行启动会导致发动机损坏。发动机损坏并非暴雨直接造成,而系驾驶员处理不当造成,属于人为的因素。该案因宁XX遭遇积水,涉水行驶导致的发动机进水后造成的发动机损坏。因此,本案中发动机的损坏并非暴雨直接造成的,其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涉案车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且投保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第10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该责任免除事项已在投保时明确告知投保人,并由其在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单证签收单以及投保人声明上签字确认,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后,该责任免除条款应当生效。涉案车辆中的发动机损失部分是由于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属于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范围,且某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二、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有单独的附加险&
;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是为满足保险消费者多样化、个性化、差异化的需求而产生的一种附加险,消费者可以根据自身需求选择是否投保该险种。宁XX并没有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则某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属错误。评估费是宁XX单方委托评估、系其自身举证支出,属于扩大损失,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宁XX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前我的车一直都是投保于某保险公司的,我交了钱,签了字就走了,也没有人向我解释过合同的内容。发生事故之后,保险公司的人才告诉我发动机进水是不赔的。我看到合同上面确实写着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不赔,但如果是暴雨、洪水的情况是要赔的,本次事故中我的车辆受损的原因是暴雨,所以应当理赔。
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宁XX由保险事故所遭受经济损失67449元、价格评估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692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2日,宁XX以其所有的浙G×××××号多用途乘用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31905.2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8日0时至2018年9月7日24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约定,某保险公司赔偿因“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第十条第(八)项约定,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2018年4月29日23时至4月30日5时,根据兰溪市国家一般气象观测站、游埠区域自动站的检测资料显示,兰溪游埠出现了强降水天气,6小时降水量达49.9毫米,其中4月30日5时一小时降水量17.1毫米。2018年4月30日凌晨,宁XX驾驶浙G×××××号车在距离游埠镇中洲村上叶18号约1公里的地方遭遇了积水,导致了车辆损坏。2018年6月7日,金华市大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书载明,浙G×××××号车在2018年4月30日事故中遭受的车辆损失为67449元。宁XX为此支付评估费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宁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事实清楚、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根据2018年5月31日的浙江省气象证明可知,事发当天游埠镇出现了强降水天气,宁XX遭遇积水,涉水行驶导致了车辆损坏。某保险公司对宁XX因强降水天气涉水行驶遭遇车辆损坏的事实未予反驳,但提出“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赔范围,仅对除去发动机后的损失进行赔偿,在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车辆包括发动机的损坏系由强降水天气造成。且保险条款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它既约定了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又约定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赔范围,应当明确说明两者之间的内在联系、差异及适用条件。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对发动机的损失免赔,不予支持。另,某保险公司提出事发当日未达到24小时内降水量超过50毫米的“暴雨”标准,然则保险条款并未对暴雨作出解释,且浙江省气象证明中虽未出现“暴雨”字眼,但出现了“强降水”,强降水在气象学上也被称为“暴雨”。故涉案车辆的损失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我国保险法亦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宁XX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评估费用18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对宁XX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XX支付理赔款67449元、评估费1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浙G×××××号车辆在本案所涉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是否系上诉人的理赔范围。依据浙江省气象证明可知事发当天出现强降水天气,强降水也称为“暴雨”,而暴雨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系上诉人的理赔范围,但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责范围。因此,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暴雨责任”与“进水责任”两种情形同时出现,导致在事实同一的情况下责任承担相异。故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四)项与第十条第(八)项约定的内容存在矛盾。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其内容由保险人单方拟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几乎没有参与的机会,只能对保险条款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没有修改的权利。现上诉人将涉案车辆受损的原因锁定在“发动机进水”而不予赔付,其未考虑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暴雨,作出对己有利的解释行为,不符合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因无法预料的事故而导致的财产及人身损害的风险,因此,保险人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善意地履行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综上,上诉人提出免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晋
审 判 员 金 莹
审 判 员 张淑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刘晔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