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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猗县鑫晋物流有限公司、许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晋08民终37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
负责人:周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X,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猗县鑫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猗县。
法定代表人:李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男,汉族,临猗县居民。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临猗县郇阳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猗县鑫晋物流有限公司、许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1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821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翟宏科事发时其驾驶证处于A2实习期内,其驾驶证明确载明“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11月21日。”根据国务院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均规定“初次申请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的第八条第二项第五点、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点中,均将上述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另外,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临猗县鑫晋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签章,并确认上诉人已明确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已尽到提示义务,依法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许XX答辩称,1、翟宏科在增加A2实习驾驶证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根据该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的实习期,是指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的实习期,不包括增加准驾车型后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而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和七十五和要规定:初次申请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翟宏科持有增加准驾A2驾驶证,在增加A2驾驶证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行为属于公安部规章规定禁止的情形,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情形。不属于《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2、在保险合同中,未对增驾实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免责作出明确约定,同时,该合同系格式合同,上诉人对增驾实习期间驾驶何种车辆属于免除责任内容,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解释及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涉及上诉人免除责任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3、投保单上仅有投保人临猗县鑫晋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没有自然人的签字,上诉人也没有给物流公司提交任何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告知和说明的义务。故上诉人主张翟宏科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临猗县鑫晋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许XX一致。
临猗县鑫晋物流有限公司、许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6942元、施救费8500元、车辆拖移费8000元、评估费6000元及停运损失55246元(1201元*46天),合计32468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晋M×××××/晋M×××××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许XX,挂靠于原告鑫晋公司。2017年6月25日,鑫晋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71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
2018年5月10日9时45分,原告许XX雇佣的司机翟宏科驾驶晋M×××××(晋M×××××)重型半挂车由宜川壶口镇向秋林镇行驶途中,行至309国道1344
+320处时,与郭文亮驾驶的豫G×××××/豫G×××××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晋M×××××号车辆驾驶人翟宏科当场死亡、乘坐人张虎胜受伤、公路路产受损、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翟宏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文亮付次要责任,张虎胜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8500元。原告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但某保险公司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核定,也未指定修理厂。此外,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还包括其将车辆从宜川托运至临猗的费用8000元。被告对施救费8500元予以认可,对托运费8000元不予认可。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原告鑫晋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委托运城市空港天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及每天的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246942元,停运损失为每天120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0元。审理中,被告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时未通知自己,评估明细表中相关配件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无法核实,残值扣除了2000元过低,应扣除20000元,鉴定机构的资质范围并不包含停运损失的鉴定。
原告车辆在临猗县城大闫立千汽修厂进行了修复,至2018年6月26日修复完毕,支付修复费用263258元。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保单、投保单、保险条款,用于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司机翟宏科在实习期驾驶带挂车的牵引车,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质证认为,保单和投保单上仅仅加盖了鑫晋公司的公章,没有自然人签名,不能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也未交付原告,故免责条款对自己不产生约束力。
本案争议焦点为:1、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2、原告的损失具体数额应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经营车辆期间,为减轻自己的风险损失,为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维护。针对第一个焦点,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原告车辆驾驶人翟宏科所持驾照系增驾A2的实习期内,实习期内驾驶挂车,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翟宏科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持有的驾驶证系增驾A2,符合准驾车型,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在保险合同中,未对增驾实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免责作出明确约定,同时该合同系格式合同,保险人对增驾实习期间驾驶何种车辆属于免除责任内容,亦未尽到解释及提示义务,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翟宏科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法律、违反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法》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11条、《合同法》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等有关法律规定,不仅要求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尽到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而且对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标准进行了明确规范,同时还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已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保险人没有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合同中所涉及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情形即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已经尽到了保险法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且提供了有原告鑫晋公司盖章的投保单,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投保单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交给鑫晋公司的保险单均有免责条款的内容提示,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系两份独立的文件,是完整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条款中详细地列举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义务及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况,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向鑫晋公司提交了商业保险条款。故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用投保单来证明已履行了告知责任免赔义务的内容的意见不予采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本案中,驾驶人翟宏科初次领证时间已过了法律规定12个月的实习期。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可翟宏科具有半挂牵引车的合法驾驶资格。虽然本次事故发生在翟宏科增驾实习期内,但该实习期亦是A2准驾车型的实习期,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让驾驶员熟悉相应车型车辆的驾驶情况,如果实习期内不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就失去了实习期的意义。即使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免责告知义务成立,其主张也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的错误理解,也是对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情形的扩大适用,按照该条文第1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该22条第1、2款的实习期,均应当理解为初次领证后的12个月内。翟宏科持有的A2驾驶证系其增加考取,故其持有A2驾驶证期间的驾驶行为不受《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2款约束;同理,被告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合同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的机动车牵引挂车”的实习期的理解,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的实习期的内涵理解相一致。
针对第二个焦点,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246942元,该损失数额经相关鉴定机构评估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的实际修复费用高于此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数额应予确认;2、施救费85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将事故车辆从宜川托运至临猗的拖运费8000元,因事故发生在宜川,应就地修复,托运至临猗,属于扩大损失,故被告不应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但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原告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至于鉴定费,因为原告鉴定事项包含了停运损失,故酌情应由被告负担5000元,原告自行承担1000元。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60442元。
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2000元,后由其承担主要责任即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并在赔付后,有权向侵权方进行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临猗县鑫晋物流有限公司、许XX2604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鉴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向原审法院递交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其中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等内容,被上诉人临猗县鑫晋物流有限公司在该栏下方盖章确认,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使用了加黑字体,用于区别其他条款,应当认定上诉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依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现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翟宏科在A2驾驶证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之一,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1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临猗县鑫晋物流有限公司、许XX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5元,共计8290元,由被上诉人临猗县鑫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军武
审判员  王文霞
审判员  胡东革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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