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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贺X甲、李X甲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宁03民终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张XX,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丙,系该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X甲,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乙,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XX,女,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6。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乙(系庞XX侄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号。特别授权代理。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丁,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贺X甲、李X甲、李X乙、庞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8)宁0381民初3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丙,被上诉人贺X甲、李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丁,被上诉人李X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丁,被上诉人庞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保林、李X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8)宁0381民初302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受害人作为上诉人承保车辆的所有权人及驾驶人且是我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事故的发生及受害人的死亡并非因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与其发生碰撞所致,故受害人不属于本案的第三者。第一,本案事故发生的瞬间,受害人已经脱离所驾驶车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即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该条例同时规定被保险人是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二,本案的受害人是被案外人张明虎驾驶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紧急停车带上与其发生碰撞导致身亡,受害人的死亡并非其所驾驶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与其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已脱离其所驾驶的主体,事故发生的瞬间也未与其所驾驶的车体发生碰撞。故,受害人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属于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该车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无法转变为第三者。不论事故发生时其处于车辆之上还是车辆之下,受害人均属于该车交强险、商业险的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一起构成合同双方当事人,属于本车保险赔付责任的排除对象,不属于第三者,不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2.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贺X甲、李X甲、李X乙、庞XX共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公正,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系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2.上诉人称受害人李文是被张明虎驾驶的车辆所撞致死,与事实不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张明虎驾驶的车辆与李文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又与道路防护栏及路面人员李文发生碰撞,从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涉及本案中的涉事车辆属于上诉人和李文签订的相关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主体。3.受害人李文的身份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一审判决充分陈述了认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完全赞同。上诉人认为受害人李文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非保险合同享有索赔权利的一方主体,违背法律常识,是错误的认识。从受害人李文和上诉人达成的交强险合同和商业险合同看,上诉人李文必定成为保险合同当中享有权利的一方主体,按照上诉人的逻辑,李文一方只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不享有按照保险合同索赔的权利,这一主张违背常识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和李文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条款,其免除自己赔偿责任,限制对方权利的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贺X甲、李X甲、李X乙、庞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31692.4元:死亡赔偿金27153.3元×20年=543066元,丧葬费3391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人×15天×150元=675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23元(庞XX73岁),精神抚慰金5万元,以上费用共计646154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11万元,剩余536154元由被告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赔偿321692.43元,被告总共赔偿四原告费用共计431692.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贺X甲、李X甲、李X乙、庞XX分别系死者李文的妻子、儿子、母亲。2017年9月19日6时50分许,张明虎驾驶宁
32**号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16
+87.7M处时,遇前方李文驾驶的发生故障停于慢车道内的宁A853**/宁
7**挂号车,张明虎驾驶宁
32**号车与宁
7**挂号车发生碰撞,后又与道路防护栏及路面人员李文发生碰撞,造成李文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宁
32**号车乘车人苏秀芳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苏秀芳无责任。
另查明李文驾驶的发生故障的停于慢车道内的宁A85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和乘客)、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项目,被告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事项拒绝赔偿。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明虎及其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赔偿损失。永宁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613233.5元,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李文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1940.1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文在被告处为宁A853**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以转移危险为目的的射幸合同,保险最基本、最固有的职能是向被保险人提供经济补偿,满足人们的安全需要,并从而达到社会生活的安定。本案的保险合同属于《保险法》规定的财产保险合同,该法第十二条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根据该条规定,财产保险的判断时点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李文因车辆故障,已经停车下到路面,故应认定李文不属车上人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条均把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之外,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车上人员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投保人只要不是车上人员,是可以成为第三者的。且公安机关认定李文和案外人张明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认定死者李文为本案第三者。故被告以本案赔偿主体不包括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及本次事故系案外人张明虎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瞬间,被害人是路面行人,因此本案的侵权主体是案外人张明虎,与被告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原告的全部损失为613233.5元,人民法院已经判决事故的相对方赔偿了411940.1元,该赔偿金额应从赔偿保险金中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X甲、李X甲、李X乙、庞XX损失11万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X甲、李X甲、李X乙、庞XX损失91292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5元,减半收取计3888元(缓交),由原告贺X甲、李X甲、李X乙、庞XX负担198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90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及一、二审庭审陈述在卷证实,双方当事人也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受害人李文在本案中是否转化为本车第三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本车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能否成立首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由此可见,本车人员、投保人和驾驶员不应属于第三者。本案中,受害人李文是本车的驾驶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不应成为本车的第三者。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伤亡本身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驾驶员因本人不当驾驶行为造成自身损害的,不应成为自身权益的侵害者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李文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在其下车维修时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且未迅速报警,在机动车事故中存在主观过错,不能因自身过错而获得利益;况且,受害人李文作为驾驶员,在其下车查看维修车辆,其行为系履行车辆驾驶员的职责,虽然车辆因故障停在道路中,但该车辆仍然受李文所控制,李文的驾驶员身份并未发生改变,亦不能转化为第三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李文为本车第三者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一审主张上诉人在本车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亦无法律依据,该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和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虽然受害人李文在本案中不能认定为本车的第三者,被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在本车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但经本院核实,李文在上诉人处还投保了车上司机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按照合同约定,李文作为本车的驾驶员,在本案中不存在上诉人免赔的情形,且在二审中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中包含要求上诉人承担李文投保的所有商业险种,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有效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承担车上司机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000元。上诉人关于李文不应享有车上司机责任险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8)宁0381民初3021号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贺X甲、李X甲、李X乙、庞XX赔偿车上司机责任险5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贺X甲、李X甲、李X乙、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8元(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19元,共计820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462元,被上诉人贺X甲、李X甲、李X乙、庞XX负担57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秀霞
审判员  张 军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谭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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