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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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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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民终6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主要负责人:邢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沛县,现住河北省涿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1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在事故发生时标的车未正常年检,并且在事故发生后进行年检,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承认事故发生时未年检,可以说是事实清楚。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商业险的责任免除范围,我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赵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所致车辆修复损失费209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7日,赵XX为冀F×××××小型普通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23日至2019年2月22日。赵XX为该车投保车辆损失险8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对上述免责内容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让赵XX签字确认,该签字栏处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适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
2018年6月17日10时41分,赵XX驾驶冀F×××××小型客车在涿州市与案外人甘军驾驶的京N×××××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涿州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甘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赵XX支付冀F×××××车辆修理费3270元,案外人京N×××××车辆修理费17691元。2018年8月31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根据有关法律与保险合同的规定,我公司保险单
0000232(号码)项下承保的冀F×××××(号牌号码)机动车于2018年6月17日在涿州市惠友超市门口(出险地点)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此我公司不能给予赔付。拒赔案件情况备注:行驶证没有年检”。
同时查明,冀F×××××小型普通客车注册日期2014年2月18日,事故发生时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发的行驶证载明该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2月。2018年6月19日,赵XX前往交管部门办理了换证手续,保险车辆行驶证现载明的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2月。
一审法院认为,赵XX冀F×××××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并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某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赵XX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保险条款,且某保险公司已向其就黑体字部分条款内容作了明确说明,因此,应当认定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有效。至于涉案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依据2014年5月16日《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规定:“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得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凭证或者免检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涉案车辆属于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涉案车辆虽未按时申领检验标志,但事后经履行相关手续,车辆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已延续至2020年2月,因此不能认定涉案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故某保险公司以赵XX行驶证未年检、不应赔付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本案诉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不符合免责条款规定情形,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某保险公司应赔偿赵XX支付的保险车辆(冀F×××××小型客车)修理费3270元,案外人车辆(京N×××××小型客车)修理费176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XX保险赔偿款人民币209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计16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
本案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被保险机动车存在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保险人可以免除保险责任。而根据《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制度。即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本案被保险车辆的注册日期是2014年2月18日,在事故发生时注册登记不满6年,按规定该车辆在当时不需要进行检验,更不存在检验不合格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属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红哲
审 判 员 翟乐光
审 判 员 王 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宁
书 记 员 边 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