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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垒县鑫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23民终3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1

上诉人(原审原告):木垒县鑫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木垒县。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
负责人:郭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木垒县鑫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8)新2301民初6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木垒县鑫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木垒县鑫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修理费3518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除了己方责任,加重了对方责任,排除了对方权利违反了公平原则,应为无效条款,况且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所以不能据此免除被上诉人的赔付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作为保险单附件的保险条款系被上诉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涉案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时保险人免责的格式条款,事实上属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应为无效,因此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赔付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明确列明了免责事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木垒县鑫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351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新B×××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自燃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6日,机动车损失险限额65000元;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7年8月19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李常红驾驶新B×××挂车在路上行驶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经过修理后花费修理费3518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李常红无道路运输管理局核发的道路运输资格证。后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新B×××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并交纳保险费,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原、被告对新B×××挂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原告修复车辆损失35180元,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李常红无道路运输管理局核发的道路运输资格证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的约定效力如何认定
本案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虽是格式条款,该条款中约定在无道路运输管理局核发的道路运输资格证的情形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道路运输资格证系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及正常秩序,依其职权对从事货物运输的机动车驾驶员行政管理,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而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故一审法院认定保险条款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木垒县鑫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木垒县鑫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各一份,证实上诉人已作出免责说明,上诉人亦理解其内容。
经质证,上诉人木垒县鑫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投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投保人声明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上诉人未书写需要手写部分。另附的投保人声明虽无上诉人需手写部分,但结合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内容及上诉人均盖章确认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涉案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投保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及投保告知书、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已就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除其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出了通俗的、本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明确说明,本人对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上诉人在该投保单及另附的投保人声明均加盖了印章。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2、《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
上诉人木垒县鑫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涉案投保单及另附的投保人声明签章处盖章确认,结合投保单及另附的投保人声明中载明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予以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上诉人木垒县鑫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发生效力。同时,依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条“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4、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的规定,驾驶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上诉人作为从事道路运输的企业,应当知晓驾驶货运车辆需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涉案驾驶人员李常红在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违反《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导致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上述免责格式条款应当认定有效。现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被上诉人拒绝理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木垒县鑫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9元,由上诉人木垒县鑫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郑洪彪
审判员 李静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百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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