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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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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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71民终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9-03-13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11层、14层。
负责人:何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2018)内7102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XX、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2018)内7102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甲保险公司赔付保险机动车的损失;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甲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逃离现场,而是在遇险的情况下,在现场大约800米处停车,被诈骗后,同时报保险公司、交通事故处理中心以及110,在案发现场等待。2、上诉人提供了110报警电话记录、派出所的报案材料以及微信转账等证据已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人身安全受到侵犯的事实。在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执法记录仪中明确显示,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向保险公司报案时,讲述了被不法分子追赶及诈骗的过程。一审法院在去交管中心调取录像未成功的情况下,认定诈骗事实不存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是无效的,法院应依据国家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进行判决。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并没有依据法律规定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已经遵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了合同义务,法院应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上诉人赵XX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被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
甲保险公司辩称,1、赵XX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保护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离开现场,导致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这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事项,且保险人对投保人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一审中已出庭作证予以说明。2、如果上诉人确实因人身受到危险而迫使离开现场,应当有公安机关的证明,但该案为上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3、保险公司所采用的条款,有保监会备案且与保监会颁发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一致,故一审判决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甲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4992元、拆解费856元、现场清理服务费600元、送车费200元、保管费60元,共计26708元;2、本案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徐峰为其家庭自用车车牌号蒙
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60753.28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2018年7月3日,案外人徐峰将其所有车辆出卖给赵XX,赵XX变更车牌号。双方未就保险单通知保险公司批改。根据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回民区交管大队出具的公交证字[2018]第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8年7月15日21时55分许交管回民区大队接到报警称“2018年7月15日21时30分许,在大庆路与通道北街交叉路口西南右转弯处蒙A648
号小客车与隔离护栏发和碰撞,至隔离护栏受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因当事人张海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车辆内还有人员,未报警、未保护现场,自行移动现场,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8年7月16日,张海英向呼和浩特市交通设施器材服务队交款1000元。事故发生后赵XX向甲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查勘员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赵XX发出拒绝理赔通知书。2018年10月17日,赵XX向法庭提出调证申请,调取2018年7月15日21时30分左右的大庆路与通道北街交叉路口西南路段监控录像。目的为证实监控录像显示赵XX车辆与隔离护栏相撞及被白色宝马车追逐、拦截并被诈骗的事实,说明赵XX所有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人身受到威胁被迫驶离现场。该院收到申请后与呼和浩特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联系调取监控事宜,被告知交通事故录像视频资料交警支队系统只保存15日。因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7月15日,故无法调取事发当的影像资料。2018年11月22日,甲保险公司申请证人徐峰出庭作证就甲保险公司是否对保险条款及其投保声明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提示告知义务当庭陈述。为查明案件事实,该院准予证人出庭作证。2018年11月28日,该院进行第三次开庭审理,证人徐峰当庭陈述“购买保险是通过面签方式,投保单是本人签字。保险业务员以口述的方式进行提示。本人阅读内容,责任免责的内容也看过并了解。”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字体系加黑加粗。其中第八条“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根据赵XX诉称、甲保险公司辩称的事实,该案争议焦点:1、赵XX是否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2、赵XX主张财产损失理赔款是否有法律依据;3、甲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免责事由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关于赵XX是否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案涉车辆系转让取得,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7月15日,在保险期限内。案涉车辆驾驶人驾车造成护栏损失,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书。甲保险公司认可被保险车辆撞护栏的事实,但辩解该费用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因该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赵XX未主张护栏理赔款1000元,且该费用不在财产损失保险理赔范围,故甲保险公司辩称护栏理赔款1000元的意见,该案不予审查。关于赵XX主张财产损失理赔是否有法律依据。赵XX为证实其车辆损失提供了内蒙古东风悦达起亚维修派工单、现场清理费收据、送车费收据、保管费收据。根据庭审查明,案涉车辆在诉讼前未实际进行维修,在诉讼中修理完毕,但未提举修车明细、修车发票,用以证实维修车辆实际损失金额。赵XX提供的维修派工单载明“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结算,结算后提车”,该内容是预估费用,并非实际发生费用。另外,该维修派工单关于故障原因、追加项目、追加项目客户签字、主修签字等内容均没有记载。该维修派工单不足以确认修理车辆实际发生的金额。故赵XX仅以维修派工单主张车辆损失理赔款24992元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甲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免责事由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庭审甲保险公司出示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该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印刷,足以和其他保险条款相区别,应当认为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通过证人徐峰当庭陈述其在投保人声明、免责事项说明书的签字均系本人签字且了解免责条款内容。故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赵XX认为投保单系徐峰签字,并不是赵XX签字,赵XX并不知道其中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赵XX认为,其离开事故现场并非主观故意,原因是在事故发生现场因有宝马车追逐,其为保护人身安全不得以而驶离事故现场。赵XX向法庭出示了报案材料、微信转款记录,用以证实陈述事实。赵XX出示报案材料,但未出示公安机关受理或立案决定书。另外微信转款记录仅记载转款金额。上述证据无法证实赵XX驶离事故现场真实原因。故赵XX陈述事实无证据佐证,该院不予支持。甲保险公司辩解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产生法律拘束力。因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警、未保护现场,自行移动现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赵XX提出由于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说明保险公司认可赔付原告损失。该院认为,《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通过对致损原因、保险事故发生期间、损失数额等进行审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此拒赔通知属于义务性规定,一方面有利于被告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及时行使抗辩权或者寻求司法救济,另一方面有利于证据保存,促使保险纠纷的有效解决。赵XX提出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出具拒赔通知书,视为同意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如果视为保险人同意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应有保险人明确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意思表示或积极行为。而保险公司实际未给予理赔,赵XX无奈诉至法院。故对赵XX提出的视为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理由,该院不予支持。赵XX因此次事故主张的现场清理费服务费、送车费、保管费是基于事故发生的直接费用,该费用在车辆损失范围内,属免责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元,由赵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XX提交了《委托维修估价单》,拟证明维修车辆发生的实际费用。甲保险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甲保险公司提交了《业务回单》,拟证明其已向赵XX赔付了护栏费用,赵XX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徐峰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徐峰将涉案车辆转让给赵XX,赵XX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XX主张因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理赔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事故发生后,赵XX自行离开事故现场。依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通过徐峰的证人证言证实甲保险公司将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保险法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赵XX提出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因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生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XX的诉讼请求正确。
关于赵XX上诉称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逃离现场,而是在遇险的情况下,距离事故现场大约800米处停车。被诈骗后,即时报保险公司、交通事故处理中心以及110,在案发现场等待,为此上诉人提供了报案材料、微信转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上述证据无法充分证实赵XX是在人身受到侵害被迫驶离事故现场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赵XX认为《合同法》规定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是无效的,法院应依据国家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进行判决的上诉理由,因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应依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约定了免责事由,且已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XX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元,由上诉人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军
审判员 魏桂花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