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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涡阳县逢源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6民终34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涡阳县逢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号。
法定代表人:冯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涡阳县逢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逢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8)皖1621民初5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逢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逢源公司车辆损失33000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逢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保险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多次催促逢源公司在受损车辆拆解时通知上诉人一起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然而逢源公司却置之不理,一个月后独自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损失评估,这一方面直接违反了该条款约定,另一方面也增加了因长时间拖延维修致使损失扩大的可能性,这样的结果某保险公司自然不能接受。鉴于逢源公司的违约,某保险公司依据上述第十六条的条款约定,只能重新核定,因此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合法合理,其33000元的车损评估结果理应得到认可。2、逢源公司的损失不应得到赔偿。逢源公司至今未能提供修车发票,不能证明该受损车辆己经修复并支付了维修费用。由于保险遵循的是补偿原则,鉴于条款中己多处约定索赔需提供费用发票,因此某保险公司不能对逢源公司无费用票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逢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某保险公司虽对逢源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应当以逢源公司提交的评估结论为准,确定逢源公司的财产损失数额。逢源公司是否实际维修实际支付维修费不影响某保险公司依照财产保险合同支付赔偿款。
逢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依约支付逢源公司车辆损失款89000元及评估费4480元,共计93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1日5时15分左右,逢源公司驾驶员李志友驾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南向北行驶至亳州市307省道235公里500米处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正常行驶的蔺小六驾驶豫H×××××重型仓栅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王宏飞驾驶的皖
520**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亳州交警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蔺小六、王宏飞无责任。2018年7月17日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评估报告,逢源公司车辆的损失是89000元,评估费4480元。事故车辆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4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逢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以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逢源公司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89000元,评估费4480元。逢源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其依据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请求某保险公司按约定在其承保的赔偿限额内,对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逢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93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7元减半收取1068.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是否应当采信。
案涉皖S×××××车辆的损失,逢源公司提供了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系评估人员根据逢源公司提供的材料和文件并对车辆进行勘验后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评估报告中附有相关车损的照片。而某保险公司针对皖S×××××车辆的损失提供的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系评估人员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材料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评估人员并未对车辆进行勘验,评估报告中也未附有相关车损照片,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该评估报告系在事故发生4月余且未对车辆勘验情况下作出,相对于逢源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不能客观反映皖S×××××车辆的损失的真实性,对该评估报告不予采信。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虽对逢源公司主张的皖S×××××车辆损失提出异议,但拒绝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依据逢源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作为认定案涉皖S×××××车辆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逢源公司不能证明该受损车辆己经修复并支付了维修费用,对案涉损失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因保险标的车辆是否维修并非是确认损失是否发生的前提条件,案涉事故车辆损失已经确定情况下,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胜
审 判 员  刘 强
审 判 员  周甜甜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欧阳萍
书 记 员  张宇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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