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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兵08民终12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3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甲,男,汉族,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乙,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四路一小区***号。
代表人:张越,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X甲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民初4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郭X乙、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甲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车损险是指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员在驾驶保险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一种商业保险。上诉人购买车损险的目的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对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系车辆所有权人,案外人孙某某系上诉人允许的具备驾驶资质的驾驶员。案外人孙某某驾驶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符合车损险的理赔范围。二、事故车辆是2015年11月6日进行的初次登记,截止保险事故发生时仅两年,车辆性能完好,保险事故的发生系驾驶员操作不慎导致,与车辆性能无关,车辆是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关,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三、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规定,非营业车辆6年内免检,保险合同却要求车辆每年进行年检,保险合同的该约定无法履行。综上,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即车辆修理费)416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2日,孙某某驾驶新C×××××号“哈佛”牌小型轿车,沿石河子市军垦一桥由南向北行驶下高架桥的闸道处因操作不当与闸道的水泥防护墙相撞,造成新C×××××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有车辆损失险。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修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涉案车辆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违反该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故该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但该通知效力不能对抗国家法律规定,且该通知仅为试行意见,并非强制规定,故对原告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虽然原告已在免责声明中签字确认,但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与上述通知意见矛盾,保险合同条款不能约束原告,该主张与法律和事实相悖,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郭X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元(原告郭X甲已交纳),由原告郭X甲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1月6日,上诉人购买涉案车辆,并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注册登记车辆信息,涉案车辆登记编号为新C×××××。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7年12月30日送至石河子市北泉镇疆腾汽车修理厂修理,上诉人支付石河子市北泉镇疆腾汽车修理厂修理费4160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内的非营运轿车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免责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诉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公安部门规定的6年免检期内,虽该车辆行驶超过2年一次的安全技术检验,但仍在6年的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期内,无需另外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且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因案外人孙某某的操作不当造成涉案车辆受损,故上诉人车辆不属于被上诉人免责情形,被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车辆修理费41605元。
综上所述,郭X甲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民初464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上诉人郭X甲保险赔偿款416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合计126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与前款项同期给付上诉人郭X甲。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铭徽
审 判 员  刘丽美
代理审判员  赵春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孙 剑
书 记 员  张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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